塗銷抵押權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4年度,273號
PTEV,114,屏補,273,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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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73號
原 告 林進龍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蔡福明
蘇大豐
李慧貞
文祥
尚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屏東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計新臺幣
(下同)3,2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上開土地
面積為44.6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是上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
58,04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1,300元×44.
65=58,045元),低於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04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
正被告姓名、地址等資料。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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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