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88號
PTEV,114,屏簡,88,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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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88號
原 告 林榮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明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曾小雲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
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
1項前段、第117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
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5、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委任
訴訟代理人曾小雲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原告簽名或
蓋章之起訴狀,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曾小雲之委任狀,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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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