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王黃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委託(專任)辦理祭祀公業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然系爭契約第12條已合意
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有
系爭契約在卷足憑。再本件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
,且亦與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兩
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
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
三、另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尚不得據以推認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
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
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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