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許繡玲
訴訟代理人 余信育
被 告 潘宜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
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
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n
eofakind」(社群平臺Instagram暱稱「zeros00000000」)
、「Mer李」、「何先生」、「Bailin」、「Qianglee」、
「方碩」及「Sincere」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
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訊供予「Oneofakind」
之人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另本件實行詐欺之人,於112
年8月初時,透過原告於社交軟體IG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之機
會,使用LINE暱稱「Qianglee」慫恿原告至指定交易平台購
買泰達幣,並佯稱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112年9月9日20時20分許、同日20時23分許、同日20時36
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
元、5萬元、5萬元,合計30萬至臺銀帳戶。嗣被告再依「On
eofakind」之人之指示,依序將原告匯款至臺銀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Oneofakind」由被告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再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且約定每協助購
買一筆虛擬貨幣可獲取2%之報酬或每匯款20萬元可獲取6千
元之報酬,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原告
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除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外,尚以提領、轉匯原告受騙之金額
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
詐欺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再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均以向原告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為目的,則
於原告被詐騙之金額範圍內,因被告負責提供臺銀帳戶資料
及提領、轉匯詐得款項並將詐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工作
,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足認被告前揭故意不法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騙匯出之款項30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8日(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被告。基
此,原告請求3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