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李俊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儒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黃江麗葉、張料銨之遺產管
理人姓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即得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查本件共有人李朝慶已於起訴前死亡,依原告所提出之李朝
慶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資料,李朝慶之法定繼承人黃江
麗葉、張料銨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9日、102年10月17日死亡
,又渠等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渠等死亡,無人
繼承渠等之遺產,惟原告仍列已拋棄繼承之人為被告,爰依
前揭說明,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渠等之遺產
管理人姓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
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