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299號
PTEV,114,屏簡,29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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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黃世賢

被 告 張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134號,原案號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下稱刑
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0元,及自112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
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或轉匯
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8日9時32分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開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LINE結識原告,以暱稱「鄭可馨」向原告訛稱:我是理財顧
問,可以介紹飆股給你,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14日11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390,000元至被告名下
之上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
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共計390,000元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
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0,000元,及自112年3月6日(
於112年2月23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
所,有卷存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經10日即112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
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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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