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209號
PTEV,114,屏簡,209,202508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陳璽友
被 告 張竣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
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0,093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4日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40,09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10時20分許前不久,將訴
外人陳繼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60
6-UH號車)停放於屏東縣○○市○○街00號前方,被告於113年1
0月21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TDN-7679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華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上址,被告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持續直行而撞及9606-UH號
車(下稱系爭事故),致9606-UH號車受損,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以下損害:㈠車輛維修費用48,093元(零件費用21,79
3元、烤漆費用26,300元);㈡租車費用192,000元,又訴外
陳繼宗已將9606-UH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0,09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車,撞及9606-UH號車,
造成9606-UH號車受損等事實,有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充裕汽車保修廠維修估
價單、估價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17、77、7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屏
警交字第1149012371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明訂。經查,被告前揭時、地駕
駛TDN-7679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撞及9606-UH號車,致9606-UH號車受損,堪認被
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9606-UH
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訴外人陳繼宗已將
9606-UH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
,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9606-UH號車維修費共計4
8,093元(零件費用21,793元、烤漆費用26,300元),其
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
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
0月21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9,0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1,793÷(5+1)≒3,6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1,793-3,632) ×1/5×(3+6/12)≒12,71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1,793-12,713=9,080】,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
費用26,300元,9606-UH號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35,380
元(計算式:9,080元+26,300元=35,380元)。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9606-UH號車受損,而有支出租車費用之
必要,其租車費用係以每日800元,以240日計,共192,00
0元等語,並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7、77、79頁)。惟觀諸前揭估價單係於114年1月15
日所開立,於114年5月1日完工,堪認9606-UH號車維修期
間為114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1日,實際維修日數為107日
,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於上開期間有租車之必要。原告
復主張每日租車費用為800元,核與一般租車行情相當,
以之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之租車費用損害即為85,600元(計算式:800元×107日
=85,6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共計為189,780元
(計算式:35,380元+85,600元=120,98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