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張淑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3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徐宇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14分許,徐宇琳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屏
東縣○○市○○路0巷00號前之路旁,適被告未善盡將物品妥善
放置之義務,導致被告所有紅色臉盆(下稱系爭臉盆)不慎
掉落而砸中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
2,686元(零件97,780元;工資24,906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未停放於上開地點;系爭臉
盆未砸中系爭汽車;縱有砸中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亦未毀損
;縱系爭汽車確因被系爭臉盆砸中而毀損,因系爭臉盆掉落
係因適逢颱風杜蘇芮侵襲臺灣,風勢強而屬不可抗力;縱系
爭汽車確因被系爭臉盆砸中而毀損,且系爭臉盆掉落非基於
不可抗力之因素,徐宇琳將系爭汽車於颱風天停放於室外,
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有系爭臉盆砸中而
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建國廠
估價單暨電子發票、系爭汽車行照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臉盆為其
所有,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上開地點附近之二監視器
畫面,結果略以: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監視器影像檔
案(檔名:00000000_10h33m_ch03_1920x1088x3)
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0:33:00至10:34:21
一輛車牌號碼尾碼為57、廠牌為LEXUS、顏色為淺棕色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住家庭院圍牆旁,停車位置位
於黃線上,期間住家庭院內盆栽植物因風而劇烈搖晃但未傾
倒,又該時未下雨,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穿著短袖未著雨衣
。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10:34:22至10:34:23
10:34:22監視器上方有一紅色盆狀物品自上方落下,10:
34:23該紅色盆狀物砸中甲車擋風玻璃處,該時住家庭院內
盆栽植物仍持續因風而劇烈搖晃但未傾倒。
③監視器畫面時間10:34:23
10:34:23紅色盆狀物碎裂,碎片散落於地板,行經該處之
機車騎士回頭觀看。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監視器影像檔
案(檔名:00000000_10h33m_ch01_1920x1088x3)
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0:33:00至10:34:21
一輛顏色為淺棕色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住家庭
院圍牆旁,停車位置位於黃線上,期間監視器右下方遮蓋有
橘色布料之機車,其上橘色布料因風有大幅度的擺動,並有
一輛銀白色自用小客車暫停於監視器下方黃線旁。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10:34:22至10:34:23
10:34:22監視器右上方有一紅色盆狀物品自上方落下,1
0:34:23該紅色盆狀物砸中甲車擋風玻璃處而碎裂,該時
前揭橘色布料仍持續擺動。
③監視器畫面時間10:34:23
10:34:23紅色盆狀物碎裂碎片散落於地板,行經該處之機
車騎士回頭觀看。
⒉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而勘驗筆錄所載紅色臉盆即
系爭臉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又由勘驗
結果可知甲車為車牌號碼尾碼為57、廠牌為LEXUS、顏色為
淺棕色之自用小客車,核與前街系爭汽車行照所載系爭汽車
之車牌號碼、型式及顏色等資訊相符,是甲車即為系爭汽車
亦足堪認定。再由勘驗畫面可見系爭汽車前方擋風玻璃遭系
爭臉盆砸中甚明,復觀前揭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其上所
載維修位置亦與系爭汽車遭系爭臉盆砸中之位置相符,另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15296號函暨所
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亦與本院前揭
勘驗結果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遭系爭臉盆砸中而毀
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辯稱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
未停放於上開地點;系爭臉盆未砸中系爭汽車;縱有砸中系
爭汽車,系爭汽車亦未毀損等語,然系爭汽車確因系爭臉盆
砸中而毀損等語,業經本院前開調查明確,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顯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一般
人之合理認知,颱風侵襲前後或期間之風勢強勁,置放於房
屋戶外陽台之物品易遭強風吹離房屋損及附近之人車,故颱
風來臨期間,自應特別加強防範措施,而被告固稱有於颱風
侵襲期間將系爭臉盆由原擺置於室外陽台比洗衣機高的置物
檯移置該陽台之地板等語,惟其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詞
,況縱認其確有將系爭臉盆移至陽台地面,因所置放處仍與
戶外空間相接觸,亦難避免物品遭強風而吹落,自難認被告
就系爭臉盆之管理並無欠缺且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準此,被告對系爭臉盆之管理尚有欠缺,致系爭汽車受
損,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徐宇琳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徐宇琳系爭汽車維修費用122,
686元之保險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徐宇琳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至被告固辯稱系爭臉盆遭颱風吹落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等
語,並提出杜蘇芮颱風之氣象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2
頁),惟綜合被告提出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杜蘇芮颱
風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可知杜蘇芮颱風於1
12年7月26至28日之強度較強,同年月29日8時則因颱風環流
結構持續遭陸地破壞而減弱為熱帶性低氣壓,該時之陣風確
實較平日為強(此亦可由前揭勘驗筆錄所載該時事發處附近
之盆栽植物與橘色布料均因風勢較強而劇烈晃動證明之),
並足以吹動重量較輕之物品,然難認本件情形屬縱被告加以
最嚴密之注意(例如將系爭臉盆放置於室內),亦不能避免
之不可抗力情狀,是仍應依被告有無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判斷被告是否須負過失責任,而本院認被告對系爭臉盆之管
理尚有欠缺,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被告所辯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所稱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
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
損害,經估價維修費用為122,686元(零件97,780元;工資2
4,906元),原告據此向被告代位請求122,686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前揭維修估價單暨電子發票為憑,又該估價單所列之
維修項目與系爭汽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業如前述,維修金
額亦屬合理,自屬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系爭車係於109年12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車行照在
卷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12月15日為計算基
準,計算至112年7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54,322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7,780÷(5+1)≒16,29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97,780-16,297)×1/5×(2+8/12)≒
43,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780-43,458=54,322】,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4,90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系
爭汽車維修費用為79,228元(計算式:54,322+24,906=79,2
28)。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未採取有效防止系爭臉盆吹落之防護措施,雖具有過失
,然颱風侵襲前後或期間,將車輛停放在戶外住家附近,易
遭強風吹落之住家物品毀損,實為一般防颱之基本常識,徐
宇琳亦應相當知悉,其竟於颱風期間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住家
附近(見前揭勘驗筆錄照片),致系爭汽車被遭風吹落之系
爭臉盆砸中而毀損,堪認徐宇琳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綜合徐宇琳與被告過失之情形及程度,本院認被告應負擔
60%之過失責任,徐宇琳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
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徐宇琳應負擔過失比例
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7,537元
(計算式:79,228×60%=47,53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固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無室內
停車位可供停車等語,惟其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詞,此
部分主張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1日
(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47,53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7,537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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