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吳易洲
被 告 賴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其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千佑」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
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按照詐騙集團指示
於113年3月26日18時14分許、113年3月26日18時17分許各新
臺幣(下同)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
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
果,原告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提供玉山、中信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詐騙
被害人款項之不法行為,前經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128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第17至28頁;本
院卷第44至55頁)。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10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
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刑事告訴,嗣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6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宗(含警卷
、偵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再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可
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玉山、中信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
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玉山、中信帳
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
騙原告1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
項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
4年7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37頁)。基此,原告
請求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