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86號
原 告 陳正毓
被 告 梁日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1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
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0時
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冒用蜜亞情趣用品電商業者名義致電原告,訛稱其先
前在網路購物之訂單遭重複下訂等語,要求原告配合操作取
消訂單,原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113年9月19日19時13分
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下同)49,988元至系爭帳戶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並因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49,988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再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 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該 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49,988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49,988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 基此,原告請求49,9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8 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