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38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行
動電話門號,共積欠電信服務費用67,938元,嗣遠傳電話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送達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
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 書、續約專案同意書、通信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續約服 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 11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電信服務費用,係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67,93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 5月12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有 卷存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 日即114年5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命被告負擔,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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