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4年度,275號
PTEV,114,屏小,275,202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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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275號
原 告 魏銘毅
被 告 李宛臻
張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及436條之23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屏小字第2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8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
已於114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
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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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