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4年度,274號
PTEV,114,屏小,274,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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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
訴訟代理人 戴靖晨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94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日至113年6月9日於原告院內
急診及住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共計43,994元尚未清償,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款通知單為 證(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醫療費用,係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9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3月13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 所,有卷存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經10日即114年3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命被告負擔,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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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