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4年度,271號
PTEV,114,屏小,271,2025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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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楊濠銘
被 告 龔水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2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原告之被保險人前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嗣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4日8時50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人行道行駛至勞工育樂中心停車場
入口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吳瑛華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西段
行駛,右轉進入前揭停車場,被告反應不及,兩車遂發生碰
撞,吳瑛華人車倒地,吳瑛華並受有左踝骨折合併韌帶損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吳瑛華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955元、交通費用1,650元及看
護費用36,000元,合計64,605元(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
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
吳瑛華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於人行道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吳
瑛華,造成吳瑛華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吳瑛華保險金64,605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
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資料、看
護證明、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及保單查詢資料結果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9、89至9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49003477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
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132、137至13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1條之2本文係就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
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
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於人行道上
撞擊由吳瑛華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吳瑛華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如前述,則吳瑛華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係肇因
於被告使用系爭機車,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
吳瑛華身體權之行為有過失。再系爭事故發生時,依被告之
年齡及智識,理應知悉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惟其沿人行道行駛至勞工育樂中心停車場入口處,吳瑛華
已由自由路西段行駛右轉進入前揭停車場,其卻未注意此情
,仍貿然前進,堪認其對於系爭事故有駕車行駛於人行道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明確。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就
吳瑛華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主張吳瑛華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26,955元、交通費
用1,65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前
揭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相關單據為證,應屬可採,是吳瑛
華因系爭事故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64,605元,堪以
認定。
 ㈢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汽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駕駛人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吳瑛華對被告取得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吳瑛華因系爭事故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64,605元,又原告已如數理賠吳瑛華,業如前述,則
原告自得於64,605元範圍內,代位吳瑛華行使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吳瑛華之年齡及智
識,理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於前揭路段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前揭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所附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原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吳瑛華就系爭事故發生
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吳瑛華及被告之前揭行為、雙方過失
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吳瑛華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
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吳瑛華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
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5,224元(計算式:64
,605×70%=45,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代位吳瑛華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
29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224元,及自
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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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