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4年度,185號
PTEV,114,屏小,185,202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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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185號
原 告 翁翊庭
被 告 許濸雄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以許濸雄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8,500元,未表明
上開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
求金額,如財物損失、慰撫金等,並表明各請求金額若干)
,是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亦無從
確認原告主張之內容是否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本
院因而以114年度屏小字第18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正本件求金額之構成內容,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5月20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
上開事項,亦有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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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