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原簡字,114年度,2號
PTEV,114,屏原簡,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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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杜富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清華(已歿)前積欠原告票款債務未清
償,迄至訴外人杜清華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死亡時,尚積欠
原告㈠新臺幣(下同)935,476元,及自96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2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427,536元,及自96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7,877
元(下合稱系爭債務),訴外人杜清華之繼承人為被告、訴
外人杜清福杜清文、顏杜玉微、杜玉真,被告已拋棄繼承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屬勞工之遺
產,故訴外人杜清華之勞工退休金184,995元(下稱系爭退
休金)應為訴外人杜清華之遺產,且應由訴外人杜清福、杜
清文、顏杜玉微、杜玉真繼承,詎被告已拋棄繼承,竟仍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系爭退休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而訴外人杜清福杜清文、顏
杜玉微、杜玉真怠於行使權利,遲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退
休金,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杜清福杜清文、顏杜玉微、杜
玉真,請求被告於184,995元之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杜清福
杜清文、顏杜玉微、杜玉真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被
代位人杜清福杜清文、顏杜玉微、杜玉真184,995元,及
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清華於107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及訴外人杜清福杜清文、顏杜玉微、杜玉真,被告已
拋棄繼承,被告已提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訴外人杜
清華之系爭退休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3日保退四字第11313131050號
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旗簡調卷第21至47頁)
,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債務之債權人,於
被告抛棄繼承後,訴外人杜清華之繼承人為杜清福杜清文
、顏杜玉微、杜玉真,是原告即為訴外人杜清福杜清文
顏杜玉微、杜玉真之債權人之情,據其提出本院96年7月6日
屏院惠民執己字第95執20390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
3頁),亦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24
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
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
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
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須就代位權之相關要件,即訴
外人杜清福杜清文、顏杜玉微、杜玉真對被告有不當得利
之債權存在、其等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況等事實,
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㈢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
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
、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
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
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
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
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
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26條規定之退休金,應屬勞工之遺產,同條例第27條至第
29條關於遺屬請領該退休金之規定,性質即屬繼承該項遺產
之特別規定。其有別於民法繼承編規定者,應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未有特別規定部分,則仍應適用民
法繼承編。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
之繼承人範圍及順位,應優先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而適用。
經查,原告為訴外人杜清華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
定,被告係訴外人杜清華之女,為訴外人杜清華之第一順序
繼承人;訴外人杜清福杜清文均係訴外人杜清華之兄、訴
外人顏杜玉微、杜玉真分別為訴外人杜清華之姊、妹,均為
訴外人杜清華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等節,有前揭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旗簡調卷第21、29至47、59頁),又
被告於107年7月6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領取系爭
退休金,非冒名以訴外人杜清福杜清文、顏杜玉微、杜玉
真名義申請領取,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核定發給訴外人杜清華之系爭退
休金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3日保退四字第113
13131050號函在卷可按(見旗簡調卷第27頁)。則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核發給予系爭退休金予被告,其利益之移轉係存在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與被告之間(亦即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而非存在於訴外人杜清福、杜
清文、顏杜玉微、杜玉真與被告間。被告對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之受領退休金之法律上
原因,因被告拋棄繼承之行為生效而不存在。故而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與被告之間,訴外人
杜清福杜清文、顏杜玉微、杜玉真亦係因被告拋棄繼承之
行為生效後,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訴外人
杜清華第五順位得領取系爭退休金遺屬之地位,始溯及繼承
開始時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取得系爭退休金請求權,而得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求受領退休金。故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清
福、杜清文、顏杜玉微、杜玉真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云云,自無依據。
 ㈣次查,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杜清福杜清文、顏杜玉微、杜
玉真請求被告給付,依前開說明,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
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
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杜清華之繼承人杜清福杜清文
、顏杜玉微、杜玉真所請求者,其債之標的為金錢之債,原
告自應證明訴外人杜清福杜清文、顏杜玉微、杜玉真已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事實。而原告迄今復無法證明訴外人
杜清福杜清文、顏杜玉微、杜玉真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之情,其逕予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杜清福、杜
清文、顏杜玉微、杜玉真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訴外
杜清福杜清文、顏杜玉微、杜玉真,請求被告應給付訴
外人杜清福杜清文、顏杜玉微、杜玉真184,995元,及自1
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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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