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全字,114年度,10號
PTEV,114,屏全,10,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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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林冠旭勗安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與聲請人簽訂
授信總約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5.085機動
計算之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
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計付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
相對人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其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嗣後相對人於112年6月15日向聲請人簽訂增補契
約,借款期限到期日變更為115年5月24日。本金餘額自112
年5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付本息,如未於約定期限悉數
償還或一期不履行之違約情事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詎料
系爭借款僅繳息至114年4月23日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9
萬3,581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經聲請人電
話催討、寄發催告書皆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如非先實施假
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且求償無門之虞,相對人已有
不能履行之虞,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前開釋明如有不足
,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又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借款之債權乙節,業已
提出授信總約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
交易表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
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
之事實,有信封影本、簽收回執各1紙附卷可參,堪以採信
,然依此僅得認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乙情,仍未
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
足,亦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致將來難以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
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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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