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林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113年度屏小字第6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114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屏小字第60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
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
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可憑,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