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鄒瑞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再審被告 吳慶成
李茂宗
李茂源
李茂淋
李茂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再審被告 李却
洪安道
洪朝緄
黃陳味
李順同
王麗珠
高明村
高福禪
張慶祥
張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
月15日107年度屏簡字第5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理由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593號,下稱系爭一審),請求分割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於109年
1月7日宣判而為系爭一審判決。嗣再審被告李茂宗、李茂源
、李茂淋、李茂豐(下稱李茂宗等4人)不服系爭一審判決
,於上訴期間以再審原告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系爭土地除
李茂宗等4人及再審原告外之其餘11位共有人則為視同上訴
人(下稱視同上訴11人),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下稱系爭二審)進行二審審理程序。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程序時,李茂宗等4人請求撤回上訴,再審原告表示不同意
;李茂宗等4人復於113年1月8日具狀撤回上訴,依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審查意
見之意旨,分割共有物二審程序中,於被上訴人未提起附帶
上訴之情況,上訴人撤回上訴時,是否生撤回效力與被上訴
人是否同意無涉,所需考量者僅有視同上訴人是否撤回上訴
,從而,再審原告於系爭二審並未提起附帶上訴,又僅李茂
宗等4人具狀撤回上訴,自須待系爭二審法院依法通知視同
上訴11人就是否撤回上訴表示意見,並且確認全體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均撤回或視為撤回上訴後,方生撤回上訴效力,
然視同上訴11人是否均表示撤回上訴或視為撤回上訴,在系
爭二審法院通知再審原告前,再審原告無從知悉系爭一審判
決確定,故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之不變
期間應以再審原告收受系爭二審法院函文通知全體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均撤回上訴之日即113年6月21日起算,而再審原
告已於113年7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
㈡系爭一審判決未曾審酌系爭土地受有農舍套繪管制一事,迄
至系爭二審程序中始發現,而依目前實務穩定見解,系爭土
地未經解除套繪,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限制不
得分割」之情,是系爭一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及所採納分割
方案,顯然悖於法律規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無論系爭一審之兩造
當事人及承審法官於系爭一審審理程序均未發現系爭土地具
有農舍套繪一事,且系爭一審認定找補金額所憑估價師估價
鑑定報告亦未審酌系爭土地有套繪一事,直至系爭二審程序
方發現此情,是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另系爭一審法院
審理時尚誤算訴訟標的價額而行簡易程序審理並為簡易判決
,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13款提起再審
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一審確定判決廢棄;再審原告於系
爭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時間為再審
不變期間之起算者,限於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即
何時知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至於何時知悉判決
確定,則非所論。從而,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同法第500條
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如未遵期提起再審之訴,其
訴則難認為合法。
三、復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
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
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10日內
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基此,請求分割共
有物訴訟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若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未提起附帶上訴,則上訴人撤回上訴
自無庸得該被上訴人同意,惟應待全部視同上訴人表示撤回
上訴或視為撤回上訴,二審訴訟繫屬始因全體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均撤回上訴而消滅,一審判決亦因而確定。
四、經查:
㈠系爭一審判決經李茂宗等4人提起上訴,系爭二審審理過程中
,李茂宗等4人於113年1月9日具狀撤回上訴,系爭二審法院
遂發函通知再審原告及視同上訴11人就李茂宗等4人撤回上
訴表示意見,視同上訴11人於該函合法送達10日內均未為表
示是否撤回,又該函各別合法送達視同上訴11人之時起算10
日之最末日為113年2月15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系爭
二審卷四第47至70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一審判決應於
全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撤回上訴之日即113年2月15日確
定,而再審原告固於該函合法送達後逾10日始具狀稱不同意
李茂宗等4人撤回上訴等情,有再審原告113年2月7日民事異
議狀可佐(見系爭二審卷四第77至78頁),然揆諸前揭說明
,因再審原告未於系爭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李茂宗等4人撤
回上訴本無庸得再審原告同意,是再審原告上開所為對於系
爭一審判決之確定不生影響。基此,系爭一審判決已於113
年2月15日確定,再審原告即應於該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提起本件訴訟始為合法,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7月20日始以
民事再審起訴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顯已逾法定再審不
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㈡復依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一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估不論再審原告所為
前揭主張是否符合上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至遲已於系爭二
審審理時即知悉系爭土地有農舍套繪及系爭一審於訴訟標的
價額逾新臺幣50萬元之情形仍適用簡易程序等情,為再審原
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換言之,再審原告於
系爭一審判決確定前即已知悉該等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500第2項所稱「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至原告固主張在系爭二審法院通知再審原告視同上訴11人是
否均表示撤回上訴或視為撤回上訴前,再審原告無從知悉系
爭一審判決業已確定,是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以再審原告
收受系爭二審法院函文通知再審原告全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均撤回上訴之日起算等語。惟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
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
,由上級法院付與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7日內
付與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二審法院已於李茂宗等4人具狀撤回上訴時
發函通知再審原告,且函文內容亦可見系爭二審法院發函之
全部對象(見系爭二審卷四第45頁),又再審原告於系爭二
審已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實難諉為不知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459條之規定,則再審原告自得於收受該函後透過隨
時並持續向本院聲請閱卷或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方式確認系爭
一審判決是否因系爭二審全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撤回上
訴而確定,然再審原告於系爭二審卻未為之,況系爭二審法
院本無主動發函通知再審原告系爭一審判決業已確定之義務
,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
0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
訴,則再審原告於系爭二審審理時既已認系爭土地因有農舍
套繪有不能分割之可能,自得於李茂宗等4人具狀撤回上訴
前,甚至於李茂宗等4人具狀撤回上訴,撤回通知合法送達
視同上訴11人後10日內,提起附帶上訴,以避免再審原告因
前揭同法第459條第1項之規定而須被動接受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均撤回上訴而致系爭一審判決確定之結果,然再審原告
於該等期間均未提起附帶上訴,實難認再審原告已於系爭二
審窮盡方法維護其於系爭二審得持續對系爭一審判決為爭執
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13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