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708號
PTEV,112,屏簡,708,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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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劉彥廷

訴訟代理人 劉金全
被 告 許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被告應給付補償原告新臺幣425,23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由原告、被告分別按應有部分1/4、3/4之比例分別
共有,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許分割
之約定,然迄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兩造於系爭土地分
割後均能實際分得系爭土地以維護分割之公平性,本件分割
方法應優先採取由原告取得附圖一暫編地號517部分土地(3
0.73平方公尺)、被告取得附圖一暫編地號517(1)部分土地
(92.17平方公尺)之方案(下稱方案一);若本院認上開
方案不可採可次之選擇由原告取得附圖二暫編地號517部分
土地(30.73平方公尺)、被告取得附圖二暫編地號517(1)
部分土地(92.17平方公尺)之方案(下稱方案二),如認
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再分割為兩筆土地,則宜將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下稱方案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依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如以採取方案一、方案二作為分割方案,原告分
割取得之土地僅30.73平方公尺(約9.29坪),面積狹小而
屬畸零地,顯非合適之分割方案,是被告認分割方法應優先
採納系爭土地分配由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依本院囑託鑑
定之系爭土地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補償原告(下稱方案四
),若本院認方案四不可採,則被告依序希望採納之方案為
方案二、方案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分別按應有
部分1/4、3/4之比例分別共有,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業無不許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又兩造迄今既無法
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以共有人地位訴請本
院裁判分割,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22.
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現況為其上有電線桿,其餘部分均為
空地等情,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以方案一、方案二為分割,原告取
得土地面積僅30.73平方公尺,勢必將產生原告所獲分配之
土地利用不便之結果而使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降低土地之經濟
效用,是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
非妥適。再衡諸依前揭規定可知共有物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而經本院詢問兩造有無意願單獨取得系爭土
地,原告已明白表示無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5頁)
,被告則表示願意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找補原告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第384頁),復原告亦未陳述系爭土地有何原物分
配困難之情形,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土地性質、
經濟效用、兩造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由有
意願對原告進行找補之被告單獨取得(即方案四)能維持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應屬適當、公允,是判決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依方案四為分割,原告並未受分配,自應 由被告以金錢予以補償。而經本院函囑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市值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土



地評估總價為為新臺幣(下同)1,700,936元等情,有鑑定 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估價報告書卷第9頁),又本院考 量不動產估價師於鑑定時,已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 況下予以綜合分析研判,核無違反技術法規或經驗法則等情 事,是系爭土地目前市場交易價格即如上述鑑定市值一情, 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後,自須補 償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比例價值共425,234元(計 算式:1,700,936÷4=425,234),以符公平。另本件最終以 方案四分割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各部分固因臨路與否致土 地價值有所差異,惟對此方案之金錢補償金額計算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經本院參酌兩造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 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單獨 所有,並由其補償原告425,234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 確定,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 予之權利,是本件核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是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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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