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李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陳玉玫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郭昭亨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楊芯容
郭律讌
被 告 陳玉松
彭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4(1)、328、316(5)部分土地;被
告陳玉玫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5
-2(2)部分土地;及被告陳玉松、彭瑞珍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7(2)、327-1(2)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陳玉玫、黃士銘、吳謙裕、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為被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
玉玫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本件麟義段土地
均省略段名,逕以地號稱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
寬2公尺、面積約36平方公尺;被告黃士銘、吳謙裕共有坐
落32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寬2公尺、面積約66
平方公尺;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坐落334地號土地、面積225.0
7平方公尺;328地號土地、面積106.19平方公尺及316地號
土地、面積19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實際面
積待地政機關現場丈量後再行更正聲明)。㈡被告應將前項
通行權之土地上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
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
院卷一第36至38頁)。嗣因黃士銘、吳謙裕原共有之327地
號土地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陳玉松、彭瑞珍共有,原告於113年6月26日以民事追加起
訴狀追加陳玉松、彭瑞珍為被告,並撤回對黃士銘、吳謙裕
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復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地段土地勘查測量,分別於113年4月
19日以屏所地二字第1130002247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下稱附圖二)、於114年1月14日
以屏所地二字第1130505662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二第161至163頁,下稱附圖一),原告於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引用附圖一通
行土地部分。㈡備位聲明:引用113年6月26日追加起訴狀所
載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57至60頁),亦即: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所有坐落3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334(1)面積220.65平方公尺、3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面積106.19平方公尺、3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316(5)面
積107.09平方公尺;被告陳玉玫所有坐落335-2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335-2(2)面積15.33平方公尺;被告陳玉松、彭
瑞珍共有坐落32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327(2)面積21.97平
方公尺、32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327-1(2)面積21.16平
方公尺之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之土
地上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⒈確
認原告就被告陳玉玫所有坐落335-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3
35-2(1)部分寬3公尺、面積60.74平方公尺;被告陳玉松、
彭瑞珍共有坐落32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327(1)部分寬3公
尺、面積51.58平方公尺、32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327-
1(1)部分寬3公尺、面積51.77平方公尺;被告國產署所管理
坐落31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316(3)部分寬3公尺,面積8.
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
之土地上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三
第109至112頁)。經核原告撤回被告黃士銘、吳謙裕,已生
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須再為裁判;另參諸首揭規定,原告
訴之變更、更正,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35地號
土地、其與訴外人苗庭綺共有之33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理334、328、316
地號土地、被告陳玉玫所有之335-2地號土地、被告陳玉松
、彭瑞珍所有之327、327-1地號土地以通聯對外道路,為被
告國產署、陳玉玫所否認,雖被告陳玉松、彭瑞珍陳明:有
條件同意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至60頁),然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等條件,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陳玉玫、陳玉松、彭瑞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為袋地。原告為使系爭土地得以通行至公路,於110
年間取得訴外人即33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馮宥訢、335-4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徐紫渝、33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阮子軒、3
3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邱愛惠、3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徐槿
芸同意通行前揭土地至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系爭土地與被
告陳玉玫所有之335-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分割
後,新增335-1至335-6地號土地,依民法地789條之規定,
應優先通行被告陳玉玫所有之335-2地號土地。又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之334、328、316地號土地現況均為道路,且地形
狹長而難以建築之用,亦未供水路灌溉之用,請求供袋地通
行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第7
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4(1)、328、316(5)部分土地;被告陳
玉玫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5
-2(2)部分土地;及被告陳玉松、彭瑞珍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7(2)、327-1(2)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玉玫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335-2(1)部分土地;被告陳玉松、彭瑞珍共
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27(1)、32
7-1(1)部分土地;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16(3)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玉玫則以:335、336地號土地於80年之前為同一人所
有,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應往東側通行336地號土地
至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顯法巷。次之,依附圖一所示334(1)
之路寬約2.25公尺,以足供車輛通行使用,無通行335-2地
號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產署則稱:倘335、336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原告應往東側通行336地號土地至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顯
法巷。如應往西側通行,則請擇侵害最小路線通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玉松、彭瑞珍陳稱:我們有條件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33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335-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訴外人苗庭綺共有,335-2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玉玫所有,327
、327-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陳玉松、彭瑞珍共有,334、328
、316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國產署所管理。系爭土地與被告陳
玉玫所有之335-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分割後,
新增335-1至335-6地號土地。原告已取得訴外人馮宥訢、徐
紫渝、阮子軒、邱愛惠、徐槿芸同意通行其等土地至屏東縣
麟洛鄉中正路等事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1
日屏所地二字第114050251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各1
份、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5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5至16-1、22至25頁、本院卷二第7頁,本院卷三第69至98、
101頁),堪以採信。
㈡就系爭土地為袋地部分: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東、南、西、北側依
序鄰接336、333、334、335-2、326地號土地,該等毗鄰地
附連圍繞系爭土地,且均無鋪設公路,致無從由系爭土地直
接通往設置在東側之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顯法巷,或西側之
中正路等事實,業據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本院卷二第154至
157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45頁)。
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尚屬有據,自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至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可往東側通行等語
,尚非可採。
㈢本件通行權方案之採擇:
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
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
與數人,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係當事人任意行為所造成
,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
之義務。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
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各讓與或分割
關係之土地所有人再變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335地號土地於108
年4月11日辦竣分割登記,分割增加335-1至335-6地號土
地,而335、336地號土地於82年5月重測前分別為麟洛段6
23、622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徐世芳於37年
買賣取得,於70年繼承登記予訴外人徐重英等五人,麟洛
段622地號土地於80年由訴外人徐世宏買賣取得,2筆土地
開始分屬不同人所有等事實,有前揭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14年5月21日屏所地二字第1140502515號函為憑(見本
院卷三第69頁),又被告陳玉玫陳稱:原告取得335地號
土地時,系爭土地尚未構成袋地,嗣原告將335地號土地
分割為335、335-1至335-6地號土地,並留有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始生袋地而無法通行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7至69頁),可知335、336地號土地於80年間分為不同人
所有時,系爭土地尚未構成袋地,335地號土地於108年4
月11日經分割增加335-1至335-6地號土地時,始無法通行
至公路而成為袋地。從而,原告主張通行335-2地號土地
,非屬無據。至被告陳玉玫主張335、336地號土地原為同
一人所有,依民法地789條之規定,原告應僅能通行336地
號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至21頁),335、336地號土
地雖曾為同一人所有,然系爭土地非因此2筆土地之讓與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是以被告陳
玉玫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⒉次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復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
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
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
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
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
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
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
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
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
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鄰地通行權
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
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為之。經查:
⑴335、316、328、334地號土地均為農業區等情,有屏東
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書函、屏東縣
麟洛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41至44、46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如附圖一經如附表一通行範圍之通行方案,係
以原告通行被告國產署所有之334、328、316地號土地
,以路寬3公尺寬度往北偏移占用至335-2至335-6、327
、317地號土地,藉以對外連接公路,其通行區域之寬
度為3公尺,足供一般救災、救護車輛甚或自小客車通
行而為通常使用,尚符合防火、防災或運輸之需求。次
之,上開通行區域自東往西方向依序為被告陳玉玫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5-2(2)部分土地、通行面積15.33
平方公尺、現況為圍籬外草地與部分土石通道;訴外人
馮宥訢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5-3(2)部分土地、通行
面積為15.95平方公尺、現況為圍籬外雜草地與部分土
石通道;訴外人徐紫渝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5-4(2)
部分土地、通行面積為16.64平方公尺、現況為雜草地
與部分土石通道;訴外人阮子軒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335-5(2)部分土地、通行面積為19.9平方公尺、現況為
雜草地與部分土石通道;訴外人邱愛惠所有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335-6(2)部分土地、通行面積為23.94平方公尺
、現況為雜草地與部分土石通道;被告陳玉松、彭瑞珍
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7(2)、327-1(2)部分土地、通
行面積分別為21.97、21.16平方公尺、現況為雜草地與
部分土石通道;訴外人徐槿芸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1
7(2)部分土地、通行面積為100.03平方公尺、現況為種
植香蕉、檳榔、果樹;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334(1)、328、316(5)部分土地、通行面積分別為2
20.65、106.19、107.09平方公尺、現況為雜草地與部
分土石通道等節,有附圖一存卷可查,亦經本院到場勘
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57頁),其通行範圍面積共計668.85平方公尺,現
狀多為雜草地、土石通道,倘供作本件通行權區域,未
變更現狀甚多。另原告主張如附圖二經如附表二通行範
圍之通行方案,係以系爭土地往西,以路寬3公尺,連
接至316地號土地,通行區域自東往西方向依序為被告
陳玉玫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35-2(1)部分土地、通行
面積60.74平方公尺;訴外人馮宥訢所有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335-3(1)部分土地、通行面積為61.07平方公尺、
此部分土地上設有圍籬、儲藏室;訴外人徐紫渝所有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335-4(1)部分土地、通行面積為59.67
平方公尺、現況係雜草地;訴外人阮子軒所有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335-5(1)部分土地、通行面積為61.23平方公
尺、現況係雜草地;訴外人邱愛惠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335-6(1)部分土地、通行面積為63.99平方公尺、現
況為雜草地、並種植香蕉、檳榔;被告陳玉松、彭瑞珍
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27、327-1地號土地、通行面積
分別為51.58、51.77平方公尺、現況係雜草地;訴外人
徐槿芸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17(1)部分土地、通行面
積為245.89平方公尺、現況為種植香蕉、檳榔、芭樂等
情,有附圖二附卷足憑,其通行範圍面積共計655.94平
方公尺,雖略低於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然審酌附圖
二所示通行範圍土地利用現況,為供原告通行須拆除33
5-3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儲藏室、移除335-6地號土地上
之香蕉、檳榔、317地號土地上之香蕉、檳榔、芭樂,
且通行各該地號土地面積均非微,足認如附圖二所示通
行方案,減損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利用土地之利
益,非屬最小侵害方案。綜上,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
通行方案足供原告為通行之使用,因認此屬於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
之完整性最低,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⒈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 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 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334(1)、328、316(5)部分土地;被告陳玉玫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5-2 (2)部分土地;及被告陳玉松、彭瑞珍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7(2)、327-1(2)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明定。經查,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現況為雜草 地與部分土石通道等事實,已如前述,尚無法供一般車輛 、農業或運輸機具為便利及安全之通行,故有開設道路之 必要。堪信無法供一般車輛、農業或運輸機具為便利及安 全之通行,而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維修水泥道路而為通 行,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 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國 產署所管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334(1)、328、316(5)部分土地;被告陳玉玫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5-2(2)部分土地 ;及被告陳玉松、彭瑞珍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327(2)、327-1(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是原告所為先位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備位聲明與先位 聲明相同,即毋庸就此部分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財政國產署所管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4(1)、328、316(5)部分土地; 被告陳玉玫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335-2(2)部分土地;及被告陳玉松、彭瑞珍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5、6所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7(2)、327-1(2)部 分土地,被告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 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 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 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 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一(即附圖一):
編號 通行土地地號 通行範圍 【於附圖之代號】 通行範圍之面積 土地所有人 或管理機關 1 334地號 334(1) 220.65平方公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 328地號 328 106.19平方公尺 同上 3 316地號 316(5) 107.09平方公尺 同上 4 335-2地號 335-2(2) 15.33平方公尺 陳玉玫 5 327地號 327(2) 21.97平方公尺 陳玉松、彭瑞珍 6 327-1地號 327-1(2) 21.16平方公尺 同上 附表二(即附圖二):
編號 通行土地地號 通行範圍 【於附圖之代號】 通行範圍之面積 土地所 有權人 1 335-2地號 335-2(1) 60.74平方公尺 陳玉玫 2 327地號 327(1) 51.58平方公尺 陳玉松、彭瑞珍 3 327-1地號 327-1(1) 51.77平方公尺 同上 4 316地號 316(3) 8.32平方公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