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文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9,276元(計算式:316,863元+其中26,102元自民國114年6
月19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4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4.88計算之利息77元+其中148,306元自114年6月19日起至聲
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4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
之利息1,207元+其中124,890元自114年6月19日起至聲請支付命
令前1日即114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1,129
元=319,27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
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