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劉彥麟
被 告 陳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意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劉彥麟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被告以諸多
事由向原告借貸,且因被告本身有債務問題,名下無法有任
何財產,原告因此受被告要求,以下列3種方式將原告借款
給被告之款項交付給被告,分別係⒈被告向訴外人盧昱佑借
用其於華泰商業銀行建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系爭華泰帳戶),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將借款由原告名
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系爭國泰帳戶),依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系爭華泰帳戶,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5,000元;
⒉原告提供幾乎沒有在使用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暨系爭
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供被告使用,並由原告自系爭國泰帳戶轉
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系爭
華南帳戶,再由被告持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華南帳戶提款卡,
提領原告借給被告之款項共26,200元;⒊原告由系爭國泰帳
戶轉至原告名下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凱基帳戶),原告再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由系爭凱基帳戶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至系爭華南帳戶,由被告以系爭華南帳戶提款卡領原告借給
被告款項共170,414元,是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83,641元(計
算式:87,000元+26,200元+170,414元=283,641元,下合稱
系爭借款),尚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6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華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系
爭國泰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台外幣對帳報
表查詢、系爭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兩造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日通清字第1140024730號函、農金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農金資訊資服字第11400008
6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儲字第114005
0129號函、宜蘭市農會114年7月18宜市農信字第1140002326
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7月
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5995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20259號
函、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114年7月21日宜信營字第64號
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4003376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7月24日合
金總電字第114002232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65054號函、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
17823號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4年8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40123458號函存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借款共計281,61
4元(計算式:85,000元+26,200元+170,41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此僅係促使法
院發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由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訴外人盧昱佑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108年1月8日 1,000元 0 108年1月18日 500元 0 108年1月25日 500元 0 108年2月11日 2,000元 0 108年3月13日 2,000元 0 108年3月27日 2,000元 0 108年3月27日 3,000元 0 108年4月11日 4,000元 0 108年4月15日 1,000元 00 108年4月24 3,000元 00 108年5月2日 3,000元 00 108年5月8 1,000元 00 108年5月13日 3,000元 00 108年5月16日 3,000元 00 108年5月21日 4,000元 00 108年6月3日 3,000元 00 108年6月11日 5,000元 00 108年6月17日 1,000元 00 108年6月18日 8,000元 00 108年6月27日 6,000元 00 108年7月3日 1,000元 00 108年7月12日 3,000元 00 108年7月18日 4,000元 00 108年7月22日 3,000元 00 108年7月24日 4,000元 00 108年7月29日 3,000元 00 108年8月2日 7,000元 00 108年8月8日 4,000元 總計 85,000元
附表二:
由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108年8月12日 3,500元 0 108年8月20日 3,000元 0 108年8月22日 1,000元 0 108年8月28日 2,000元 0 108年9月2日 1,000元 0 108年9月3日 2,000元 0 108年9月5日 4,000元 0 108年9月16日 1,000元 0 108年9月27日 200元 00 108年10月3日 1,000元 00 108年10月24日 500元 00 108年10月30日 1,000元 00 108年11月4日 1,000元 00 108年11月8日 5,000元 總計 26,200元
附表三:
由原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108年10月10日 1,000元 0 108年10月15日 1,000元 0 108年10月17日 6,800元 0 108年11月15日 9,000元 0 108年11月21日 1,000元 0 108年11月27日 1,000元 0 108年11月30日 1,000元 0 108年12月4日 1,600元 0 108年12月12日 8,000元 00 108年12月15日 3,000元 00 108年12月24日 1,300元 00 109年1月10日 8,000元 00 109年1月24日 6,000元 00 109年2月8日 2,000元 00 109年2月22日 2,0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11,000元 00 109年4月5日 2,000元 00 109年4月8日 13,000元 00 109年4月13日 5,000元 00 109年4月22日 6,000元 00 109年5月4日 2,000元 00 109年5月12日 15,000元 00 109年6月3日 2,000元 00 109年6月9日 900元 00 109年6月11日 6,000元 00 109年6月14日 6,000元 00 109年6月23日 1,314元 00 109年7月13日 3,000元 00 109年9月14日 12,000元 00 109年9月24日 3,000元 00 109年10月21日 14,000元 00 109年11月19日 500元 00 109年12月20日 5,000元 00 109年12月24日 10,000元 總計 170,4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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