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
號前,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讓路線)左轉彎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玉瑛所有並由訴外人
楊朝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30,000元(零件費用94,927元、烤漆費用23,941元
及工資費用11,132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修理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3月3日警礁交字第1140004242號函
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30,000元(零件費用94,
927元、烤漆費用23,941元及工資費用11,132元),其中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0年1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3年3月1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
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
件費用為9,493元(計算式:94,927元×1/10=9,49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費用23,941元及工資費用11,1
32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4,566元(計算式:9,493元+
23,941元+11,132元=44,566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楊朝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讓路
線)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且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楊朝欽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
車(讓路線)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
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被告負
百分之8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故原告
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35,653元(計算式
:44,566元×80%=35,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