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218號
ILEV,114,宜簡,21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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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吳郁晴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0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
8月12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8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核
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
Y.T(圓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
「Y.T(圓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所屬之
不詳詐欺集團「曾張月」、LINE通訊軟體暱稱「TSVDF(圓
夢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
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中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透由
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Y.T(圓夢)」、
「TSVDF(圓夢客服)」等人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以
指導其於所提供之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要求原告簽署
信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張月」所出具之合作協議書,再
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向原告介紹可向LINE
通訊軟體暱稱「DK個人兼職商家」之被告聯繫購買USDT虛擬
貨幣投資,並要求原告將購得之USDT虛擬貨幣轉入其所提供
由詐欺集團掌控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與被
告聯繫USDT虛擬貨幣交易事宜,被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停妥
後,轉以滑板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蘭
陽門市」二樓,於113年3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與原告簽立U
SDT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並向原告收取8萬元,再於同日下
午2時45分許將等值之2352顆USDT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予原告之前揭電子錢包,終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23
52顆USDT虛擬貨幣自前揭電子錢包轉入地址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
8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8萬元予被告等節,業據提出合
作協議書、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在卷可
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89號偵查卷第6
、7至3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80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撤銷
原審關於刑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該
等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35、53至5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堪信屬實。
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以收取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而交付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是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
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金額8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2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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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