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陳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捌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辦貸款並簽訂
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中期貸款,
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7年1月19日止。借款自貸放
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又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3月18日之利息及114年3
月19日當期攤還之本金,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
表、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