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210號
ILEV,114,宜簡,210,2025081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璽睿
被 告 陳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單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壹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透過網路以本行網路
銀行客戶(DAWHO)認證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領有
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
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又依據兩造簽
訂之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
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詎被告於114年2月
1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655元後迄今仍未付款,屢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314,177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
其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 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辦卡專用申請書、徵信授信報告、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 帳戶主檔查詢、轉存單約定額、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 表及信用卡契約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240,009元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5% 2 56,519元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