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209號
ILEV,114,宜簡,20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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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昱文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昱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昱文、陳建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壹
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零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昱文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陳昱文、陳
建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昱文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
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昱文、陳建良如以新臺幣陸萬
陸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文、陳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昱文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
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陳昱文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並自各筆帳款入帳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利息、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截至114年4月
20日止,被告陳昱文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被告陳昱文前於112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簽訂使 用契約,並邀同被告陳建良辦理附卡,依約被告陳昱文、陳 建良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約定被告 陳昱文、陳建良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 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 自各筆帳款入帳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 被告陳昱文、陳建良並未依約還款,截至114年4月20日止, 被告陳昱文、陳建良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被告陳昱文、陳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㈠、㈡,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差異化利率表及信用卡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陳昱文、陳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昱文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陳昱文、陳建良連帶給付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 昱文、陳建良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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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