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203號
ILEV,114,宜簡,203,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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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陳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詎料被告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消費繳款沖 償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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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