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歐宇泓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楊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侵權
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
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乙
○○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查本件被
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7月4日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第279頁),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經核本、反訴均本於同
一交通事故而為請求,且訴訟資料共通而得相互援用,其反
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僅以甲○○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4,100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9
月24日具狀追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車主即楊卉妤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9、40頁),復
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04頁)。核其所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
訟之終結,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肆、被告楊卉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3年3月11日晚間10時53分許,無照
騎乘被告楊卉妤所有之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丙○○,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東港路2段與東港路2段3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交岔路口)處,因闖越紅燈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許○○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許○○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嗣經車行
評估車輛達全損而修繕無實益,其全損之價值為152,954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4,500元,以及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汽車保修廠,支出估價費及停置費用22,000元,被告
甲○○依法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卉妤為系爭機車之
車主,竟將系爭機車出借予無照之被告甲○○使用,應與被告
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甲○○、楊卉妤應連帶
給付原告31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對於系爭車輛殘值152,954元部分不爭執,但
應扣除車輛報廢時之殘值及政府補助之汽車報廢或回收獎勵
金,另原告請求拖吊費14,500元部分,雖提出估價單為憑,
但不足以證明有該估價單所載金額之支出,況依事發日之估
價單記載,其拖吊之車輛尚包括系爭機車之2,000元,拖吊
系爭車輛部分僅為2,500元,至於請求車輛停置費22,000元
部分,所提出明細單據抬頭及公司章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
蓋公司章不相符,是否有該部分支出,恐有疑義,又系爭事
故造成訴外人丙○○傷重死亡,經訴外人丙○○母親對原告、被
告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396號
判決在案(下稱另案),並認原告與被告甲○○同為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原告對系爭車輛損害之原因與有過失,自應按
其過失程度負50%責任,另被告甲○○騎乘系爭機車亦有受有
損害,且已賠償機車所有權人即被告楊卉妤12萬元,原告自
應按上開肇事責任比例分擔賠償6萬元,被告甲○○以原告應
負擔之賠償額6萬元主張抵銷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卉妤則以:系爭機車是我買給兒子騎,當時是停在我
兒子洗車場公司內,我兒子在家休息的時候,才接到警方通
知車子發生車禍,我與被告甲○○就系爭機車損賠部分業已達
成和解。至於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應可領政府補助金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駕車碰撞許儷馨所有之系
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全損無法修復,許儷馨業已將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藍興汽車保
修廠估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照車損照片、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估
價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21、25至28、195、231、
30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61至146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甲○○闖紅燈所致,其無肇事因素等
語,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為證(下稱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被告
甲○○則辯稱其雖有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原告亦有駛至系爭交岔路口逕行左轉之過失,兩造同為肇事
原因等語。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之交岔路口為「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2段與東港路2
段3巷路口」,屬「無號誌管制路口」,與「宜蘭縣宜蘭市
東港路1段往2段方向與環市東路2段路口」,非屬同一路口
,有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2月25日東分局交
字第1145004404號函在卷可參(見另案卷第250頁)。本件原
告駕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之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宜蘭縣
宜蘭市東港路2段3巷,斯時被告甲○○騎車自對向直行駛至,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禮讓直行車行駛,被告甲○○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原告、被告甲○○均疏未注意上情
,逕行左轉及未減速慢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故原告、被
告甲○○共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堪認定。
⒊原告以覆議意見書為據辯稱其無肇事因素,被告甲○○闖紅燈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然細譯覆議意見書之內容,覆
議意見書認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管制路口,故原告依直行
箭頭綠燈,自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再至
系爭交岔路口等候左轉,並無違反號誌行駛之情事,然就被
告甲○○騎車自對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部分,卻認被告甲○○需
依號誌行駛,即被告甲○○如依號誌行駛(即未闖紅燈)則可免
除系爭事故之發生,相同之交岔路口是否受號誌管制,僅因
行向不同而為相異認定,顯屬矛盾,自難僅以覆議意見書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被告陳○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有前開過失,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至原告主張
被告甲○○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應就系爭事故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但由被告楊卉妤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之事實,不足
證明被告楊卉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楊卉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殘值部分:
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予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藍興汽
車保修廠估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25至28
、231頁),觀諸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頭全毀,受損情形
非輕,參以估價單內容,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初估即達277,
600元,堪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可能過鉅而無修復實益。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價值為152,954元,並
提出全損價值計算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309頁),被告甲○
○對此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是原告所受系爭車輛
之全損損失為152,954元。至被告甲○○辯稱應扣除車輛報廢
時之殘值及政府補助之汽車報廢或回收獎勵金等語,然被告
甲○○就系爭車輛報廢之殘值及獎勵金為何,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以憑採。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3年3月11日委任曜昇企業社,自
系爭事故現場拖吊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支出4,500元,於113年3月14日委任佑勤企業社,自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拖吊系爭車輛至羅東大興汽車保修廠,支出6,
5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年3月11日曜昇企
業社估價單、113年3月14日佑勤汽車救援服務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0、23頁),堪認可採。被告甲○○雖爭執原告主張之
拖吊費用包含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且估價單不足證明原告
有上開支出等語,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知道系爭
機車是何人拖離系爭事故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足
認原告確有委任拖吊業者拖吊系爭機車並支付費用,被告甲
○○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原告又主張於113年4月29日有支
付拖吊費用3,500元乙節,並提出113年4月29日職人安卓企
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然就此筆拖
吊費用,原告前主張係後續商家收取當時夜間出勤與拖吊服
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職人
安卓企業社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羅東大興汽車保修廠等語(見
本院卷第228頁),前後所述顯不相符,且原告前亦主張其係
委任佑勤企業社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羅東大興汽車保修廠,故
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此筆3,500元之拖吊費用與系
爭事故有關,自難憑採。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拖吊費
用之損失11,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估價費及停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停放在汽車保修廠,支出
估價費含停置費用2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大興汽車保修廠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0頁),堪認可採。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所提出明細
單據抬頭及公司章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蓋公司章不相符等
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興汽車保修廠是在五結,
負責人是藍國倫,我是付款給藍國倫,我沒有注意到單據上
面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遭
撞擊之力道非輕,致車頭全毀,毀損情形嚴重,非經修繕無
行駛之可能,是系爭車輛於修繕前,確實有停放在保修廠評
估是否修繕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估價費及停置費22
,000元,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估價費及停
置費之損失22,000元。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185,954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殘值152,954元+拖吊費用11,000元+停置費用22,00
0元=185,954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固
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原告亦有未禮讓直
行車行駛逕行左轉之過失,故原告、被告甲○○同為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應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兩造應就本件事故各
負百分之50、50之過失責任,始較為公允。因此,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
應為92,977元(計算式:185,954元×5/10=92,97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另被告甲○○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有受有損害,且已賠
償機車所有權人即被告楊卉妤12萬元,被告甲○○以原告應負
擔之賠償額6萬元主張抵銷等語,並有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33頁)。查,系爭機車因原告之過失毀損,原告固因就系
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甲○○雖就系爭機車毀損乙節
與被告楊卉妤和解並賠償12萬元,並主張其中6萬元為原告
應分擔部分,然被告甲○○於訴訟外同意以12萬元就系爭機車
之損害與被告楊卉妤和解,不等同系車機車於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即為12萬元,被告甲○○復未就系車機車於系爭事故所
受之損害數額提出證據證明,故被告甲○○抵銷抗辯之主張,
不足為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民事訴訟起
訴狀於114年3月24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215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92,977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晚間10時53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
行經東港路2段與東港路2段3巷之系爭交岔路口時左轉,適
有反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東港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至系
爭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反訴原
告受有左膝脛骨平臺後十字韌帶撕脫骨折、左膝、左足背及
會陰部撕裂傷、右手、雙腿、雙足背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2,493元、膝支架費用6,500元
、看護費用234,000元(每日2,600元,請求93日)、精神慰
撫金4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321,717元,及自民
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主張反訴被告同為肇事原
因,認反訴被告與有過失。惟上開鑑定意見經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反訴被告無肇事因素等
語。故反訴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已臻明確,反訴原告之
訴即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反
訴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未為反訴被告爭執
,且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113年3月
15日診字第1130007578號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93頁),堪
以認定。從而,本件反訴被告既因駕車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
,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反訴原告自
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493元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博愛醫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7至289、291至293頁),
堪認反訴原告主張為真,故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
費用支出之損害為2,493元。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膝支架費6,500元,業據提
出陽大醫院113年3月15日診字第1130007578號診斷證明書、
固立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正全專業醫療護具
產品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5、295頁),應認此部分支出
與系爭車禍有關,故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耗材費
用支出之損害為6,500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住113年3月12日
至3月16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合計93日需專人看護
,其係由家人照顧,以每日2,600元計,請求234,000元等語
。查,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3年3月11日經急診辦理入院
,並於113年3月12日行左膝脛骨平臺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
手術,於113年3月16日辦理出院,因病情需要使用膝支架及
休養3個月等情,有前開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285頁),然前揭診斷證明書並未有需專人照護之記載
,且反訴原告對此亦未予以舉證,故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兩
造過失之情形、反訴原告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
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88,
993元(計算式:2,493元+6,500元+80,000元=88,99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固
有未禮讓直行車行駛逕行左轉之過失,而反訴原告亦有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故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
原因,應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兩造應就本件事故各負百分
之50、50之過失責任,始較為公允。因此,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44,497元(計算式:88,993元元×5/10=44,49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因系爭車
禍業已受領強制險8,020元,此有反訴原告陳報之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可憑(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則揆諸前揭規
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綜上,反訴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
應為36,477元(計算式:44,497元-8,020元=36,47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是反
訴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反訴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民
事反訴起訴狀於114年7月8日由反訴被告本人簽收(見本院
卷第279頁)。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14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36,477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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