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190號
ILEV,114,宜簡,190,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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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徐杼蘋
被 告 羅丞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4年度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服刑而表明不願到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
可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
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
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
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他
人匯入款項,並指示其提領面交或再次轉匯至其他帳戶,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可預見此舉可能幫詐欺集團將不法贓款
轉出(即俗稱之車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
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透過臉書刊登投資理財訊息認識原
告,嗣以訊息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bitmex」
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7
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被告於
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下午4時1分許,在高雄市某
處,從系爭帳戶分別提領00萬元、0萬元後,依指示以無卡
存款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將00萬元存入對方指定金融帳戶
內,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000,00
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之000,000元係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再次轉匯至其他帳
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
查核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被告提供其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轉
匯至其他帳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已屬明
確,堪以認定。又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原告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
匯至其他帳戶,隱匿原告財物之去向,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
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仍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000,000元
,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1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
00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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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