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184號
ILEV,114,宜簡,184,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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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建良
陳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良、陳昱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柒拾玖
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良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被告陳建良、陳
昱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良、陳昱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良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
循環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詎被告陳建良未依約還款
,至114年3月19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23,080元
之消費帳款及其中本金116,441元計算利息未為支付。又被
告陳建良於113年5月23日向原告另申辦信用卡使用,並邀被
陳昱文辦理附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
陳昱文為被告陳建良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
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陳昱文領取附卡
使用,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
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循環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
  。詎被告陳昱文未依約清償,至114年3月19日止,累計積欠
86,579元之消費帳款及其中本金82,511元計算之利息未為支
付,依約被告陳建良應就被告陳昱文之上開消費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及各卡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0頁 ,本院卷第39、40、43至6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未抗辯有債 之消滅情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建良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被 告陳建良、陳昱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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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