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183號
ILEV,114,宜簡,18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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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83號
原 告 田孟玄
被 告 林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
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19日起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
114年6月30日具狀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
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19日上午3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8738-Y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
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
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6,30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163,700
元之損害,合計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車輛維修費用之估價單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為
佐(見本院卷第19至31、99至10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60頁)。
且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36,300元,然依其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費用合計應為23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
57,900元、工資費用75,100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
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5月出廠,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
114年2月19日,已使用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8,9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
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144,097元(計算式:零件費用68,997元+工資費用75,100元
=144,097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
就慰撫金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而依上開規定,僅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遭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
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精
神上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63,700元等語,然依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原告就系爭車禍之談話紀錄載明
:「我於114年2月18日1時許將BVT-2167號自小客車停放在
宜蘭市○○○路00號前,後於114年2月19日5時許發現車輛遭不
明車輛撞擊,車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與車尾多處板金凹陷與左
後輪爆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於系爭車禍中
並未受傷,僅其所有系爭車輛遭毀損,是原告僅有財產權遭
被告侵害,而未受有人格權之侵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144,097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
097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157,900×0.369=58,265 157,900-58,265=99,635 第2年 99,635×0.369×(10/12)=30,638 99,635-30,638=68,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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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