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16號
ILEV,114,宜簡,16,202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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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雄

陳宜昇
陳宜勤

陳宜謙
陳宜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義雄陳宜昇陳宜勤陳宜謙陳宜志
被上訴人即原告陳西荃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5,895元(計算式
:1,698.64×1215/100000×6,100=125,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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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