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153號
ILEV,114,宜簡,15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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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黃彩玲
被 告 王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81元;㈡房屋是公家借住我
父親黃宗翰,房屋稅水電及地價稅都是我繳,往後每半年地
價稅都要繳。請返還房屋;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77頁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單
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宜蘭市公所無償借予訴外人即原
告父親黃宗漢使用,嗣因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韓如明於民國85
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遂自斯時起占用系爭房屋
迄今。因黃宗漢死亡後,由原告與黃宗漢之另三名子女共同
繼承取得權利,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伊所占有使用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
路00○0號,並非系爭房屋。且原告前即曾因認伊占用系爭房
屋一事,而對伊提起類似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
之責。
五、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系爭房屋有分前後棟,
被告是占有前棟,就是23號,後來遭被告改成21之2號,後
棟還是維持23號。被告目前占有的房屋門牌是21之2號,之
前被告有在23號放東西,但是現在已經搬走了,目前23號是
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依原告前開所述,
得徵目前被告占用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
號,並非宜蘭縣○○市○○○路00號即系爭房屋,且縱被告前曾
占用系爭房屋,然現確已搬離,而無占用之事實。原告猶主
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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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