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126號
ILEV,114,宜簡,12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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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陳加清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鄧仁進
鄧民敦
鄧禮敦
黃政浩

黃俊民
黃慧美
黃俊人
黃明美
李侑恩
黃添仁
黃惠如
李胤裕
黃富美
黃芳芬

黃士梁
黃士衡


黃士賢
黃熙


廖銘星

廖惠貞
廖鈴芬


廖玉


黃素蓮

康秀華

黃禹璁

黃碧修

黃淑姿
黃振興


游凱傑
廖偉志
胡凱
游光銳
黃淳彥
黃淳梁
黃輝

黃智聖
黃智慶
黃俊憲

黃河生


黃河明

楊淑良
楊淑純
楊素芬
楊麗卿


楊念瑾
黃德仁
黃志誠
黃金賢
黃裕盛
楊宗霈
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仁進、鄧民敦、鄧禮敦、黃政浩黃俊民黃慧美、黃俊
人、黃明美李侑恩黃添仁黃惠如李胤裕應就被繼承人黃
天賜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熙隆、黃素蓮應就被繼承人楊黃壘所有坐落宜蘭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麗卿應就被繼承人楊伯蔚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天賜之繼承人及楊黃壘
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為特定地號則逕以該
地號表示)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民事起訴狀附表所
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具狀更正被告黃天賜之繼承人為被告鄧仁進、鄧民敦、鄧禮
敦、張雙美黃祥浩黃政浩黃俊民黃慧美、黃俊人、
黃明美李侑恩黃添仁黃惠如李胤裕,復因查明張雙
美、黃祥浩已拋棄對黃天賜再轉繼承人黃俊雄之繼承,於11
4年6月2日具狀撤回對張雙美黃祥浩之起訴。再因查得被
告楊黃壘於起訴前已死亡,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對楊
黃壘之起訴,同時追加楊淑慎楊淑媛楊于萱楊于嬋
楊珊綿為被告,嗣因查明楊黃壘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更
正楊黃壘繼承人為被告黃熙隆、黃素蓮,並撤回對楊淑慎
楊淑媛楊于萱楊于嬋、楊珊綿之起訴。並迭經更聲明後
,於114年8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變 更被告部分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至追加訴之聲明部分,亦與其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另原告所為撤回訴之一部,與上開規定相符, 均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俊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黃政浩,被告楊伯蔚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2月 1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 人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為楊淑良楊淑純楊素芬、 楊麗卿、楊念瑾,惟楊淑良楊淑純楊素芬楊念瑾均已 拋棄繼承,則原告聲明黃政浩承受黃俊雄訴訟(見本院卷第 212頁)及聲明楊麗卿承受楊伯蔚訴訟(見本院卷第223頁) ,即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雖亦聲明由楊淑良楊淑純楊素芬楊念瑾承受楊伯蔚訴訟,惟因渠等業已拋 棄繼承,此部分聲明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 圍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故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而432、436、438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黃天賜、432土地所載之共有人楊黃壘 及436土地所載之共有人楊伯蔚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迄未 分別就渠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黃天賜之繼承人 即被告鄧仁進、鄧民敦、鄧禮敦、黃政浩黃俊民黃慧美 、黃俊人、黃明美李侑恩黃添仁黃惠如李胤裕應就 黃天賜所有432、436、438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楊黃壘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熙隆、黃素蓮應就楊黃壘所有432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楊伯蔚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麗 卿應就楊伯蔚所有436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另因系爭土地面積極為細小,且均為臨路 而形狀狹長,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極小,將 無從活用所分得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 ,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其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淳梁、黃輝炫、黃河明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 語。
(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 分割之期限,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各共有人均 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自無不合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分別為4.89、4. 73、3.5、6.05、37.82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可分配之土地 面積顯然不大,無法做有效之利用,且原告及被告黃淳梁 、黃輝炫、黃河明均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其



他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物分割, 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 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不 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 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 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 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 然,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柏瑄附表一: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黃政浩 公同共有1/4 0 公同共有1/10 0 公同共有1/10 黃俊民 黃俊人 鄧民敦 鄧禮敦 鄧仁進 黃慧美 黃明美 黃添仁 黃惠如 李侑恩 李胤裕 黃富美 1/24 0 3/180 0 3/180 黃芳芬 1/24 0 3/180 0 3/180 黃士梁 1/24 0 3/180 0 3/180 黃士衡 1/24 0 3/180 0 3/180 黃士賢 1/24 0 3/180 0 3/180 黃熙隆 公同共有1/4 0 18/180 0 1/10 黃素蓮 0 0 0 0 廖銘星 0 0 0 0 廖惠貞 0 0 0 0 廖鈴芬 0 0 0 0 廖玉映 0 0 0 0 黃康秀華 0 0 0 0 黃禹璁 0 0 0 0 黃碧修 0 0 0 0 黃淑姿 0 0 0 0 黃振興 0 0 0 0 廖偉志 0 0 0 0 游光銳 0 0 0 0 陳加清 1/8 1/2 1/20 1/2 1/20 游凱傑 1/8 1/2 1/20 1/2 1/20 胡凱惟 1/24 0 3/180 0 3/180 黃淳彥 0 0 5/180 0 5/180 黃淳梁 0 0 5/180 0 5/180 黃輝炫 0 0 5/180 0 5/180 黃智聖 0 0 5/180 0 5/180 黃智慶 0 0 5/180 0 5/180 黃俊憲 0 0 5/180 0 5/180 黃河生 0 0 1/36 0 1/36 黃河明 0 0 1/36 0 1/36 楊麗卿 0 0 2/96 0 0 楊淑良 0 0 1/96 0 0 楊淑純 0 0 1/96 0 0 楊素芬 0 0 1/96 0 0 楊念謹 0 0 1/96 0 0 黃德仁 0 0 1/18 0 1/18 黃志誠 0 0 10/180 0 1/18 楊麗卿 0 0 公同共有1/96 0 0 楊淑良 0 0 0 0 楊淑純 0 0 0 0 楊素芬 0 0 0 0 楊念謹 0 0 0 0 楊宗霈 0 0 0 0 黃金賢 0 0 8/80 0 8/80 黃裕盛 0 0 15/180 0 15/180 楊宗霈 0 0 1/96 0 0 楊國鏞 0 0 0 0 1/12 附表二: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加清 14.156% 黃政浩 連帶負擔9.395% 黃俊民 黃俊人 鄧民敦 鄧禮敦 鄧仁進 黃慧美 黃明美 黃添仁 黃惠如 李侑恩 李胤裕 黃富美 1.566% 黃芳芬 1.566% 黃士梁 1.566% 黃士衡 1.566% 黃士賢 1.566% 黃熙隆 7.25% 黃熙隆 連帶負擔2.145% 黃素蓮 廖銘星 廖惠貞 廖鈴芬 廖玉映 黃康秀華 黃禹璁 黃碧修 黃淑姿 黃振興 廖偉志 游光銳 游凱傑 14.156% 胡凱惟 1.566% 黃淳彥 2.014% 黃淳梁 2.014% 黃輝炫 2.014% 黃智聖 2.014% 黃智慶 2.014% 黃俊憲 2.014% 黃河生 2.014% 黃河明 2.014% 楊麗卿 0.128% 楊淑良 0.064% 楊淑純 0.064% 楊素芬 0.064% 楊念謹 0.064% 黃德仁 4.028% 黃志誠 4.028% 楊麗卿 連帶負擔0.064% 楊淑良 楊淑純 楊素芬 楊念謹 楊宗霈 黃金賢 7.25% 黃裕盛 6.042% 楊宗霈 0.064% 楊國鏞 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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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