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小字第272號
原 告 王培華
被 告 凃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又所謂商
人,係指以自己名義經營商業之人,舉凡販賣商品、提供服
務以換取代價之人,均足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小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所簽訂新楓之谷租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利息、違
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
序。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固約定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LINE通訊軟體
官方群組「30日租輪迴1500元@737nohkt」之創辦人,再參
以系爭契約內容可知原告為透過出租遊戲橘子公司代理之網
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之相關功能性道具以賺取利潤之人,佐
以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自陳:「本店明碼標價童叟無
欺,歡迎比價」、「本店收到第一期租金後將出租物件送至
您指定的伺服器交易」等語,堪認原告為商人無訛。且觀諸
系爭契約內容,除立契約人欄位有兩造之簽名及手寫文字外
,其餘文字均為已印製完成之印刷文書,顯見該約款係原告
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而本件被
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