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複代理人 游士賢
被 告 江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
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宜蘭縣 宜蘭市神農路1段宜大停車場,因倒車入庫不慎,致撞損原 告承保訴外人林緯鑫所有並由訴外人黃亮傑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 ,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9,652元(其中折舊後零件 費用為165元、工資費用為19,48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放手煞車準備倒車
時,遭側後方欲超車之黃亮傑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適當車距 ,且未注意前方狀況擦撞,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無訛,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 明。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雖位於停車場內,非一般 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 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前開過失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伊駕駛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在宜蘭 市宜蘭大學地下停車場要倒車停進停車格內,當時旁邊有 另一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從伊旁邊經過,因伊在倒車 時看不到後方,僅看得到停車格,因此發生碰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復參以黃亮傑於警詢時亦陳稱:伊駕駛 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準備要離開宜蘭大學地下停車場 ,看到前方有另一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要倒車,伊就 停下,但對方往伊的車子方向倒車,因此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倒車 駛入停車格內時,未注意有無來車乙情,應堪認定。則被 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倒車時自應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與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係因 黃亮傑欲由後方超車,自車道旁空隙通過,未保持安全距 離致擦撞發生,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尚無足採。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 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 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算之。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 即112年12月9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 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165 元(計算式為:1,652元×1/10=165元,元以下4捨5入)為 正當,加計工資費用19,487元,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為 19,652元(計算式為:19,487元+165元=19,652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652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柏瑄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