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吳源霖
被 告 高佟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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