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金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3年度,284號
ILEV,113,宜簡,284,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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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魏美宜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琪若律師
謝亞哲律師
被 告 吳佳慧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吳佳慧於宜蘭縣○○市○○路00號經營零售服飾店,兩造因
原告魏美宜時常向被告購買服飾而相識,於民國108年間,
被告邀約原告參與被告自任會長之互助會(下稱甲會),並告
知每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會期為108年12月15日
起算,採內標制,含會首在內共計15人,然被告並未製作會
單、告知原告其餘會員之姓名、地址、聯繫方式等,僅要求
原告盡量以現金方式繳納各期會款,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
加入甲會,並於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24日,自名下所
有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5,000元後,依被告之
要求,以現金繳納第1期會款共3萬元予被告,則原告既經繳
納第1期會款,兩造之合會契約自已成立,其後原告或以現
金或以轉帳之方式繳納各期會款如附表三所示,嗣於109年3
月間,被告通知有5名新增會員,至該會第7期會期(即109年
6月間)原告以3,000元得標,則原告應可受領合會金共如附
表一所示531,000元,然被告稱相關款項用以抵銷原告所積
欠購衣之貨款,並未給付合會金531,000元予原告,也未提
示相關購物明細供原告核對,實則原告向被告購買服飾,原
則上皆係購物當下以現金給付貨款,縱攜帶之現金不足,亦
會於當日或隔日即將積欠之購衣款項以匯款方式清償,原告
斯時雖覺有異,然並未予深究,於甲會運作期間,後續仍依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交付每期會費
 ㈡嗣被告於111年間,再次邀集原告參與被告自任會長之互助會
(下稱乙會),被告稱每會份會款為2萬元,採內標制,含會
首在內共19人,然被告仍未製作會單,亦未告知其餘會員之
姓名、地址及聯繫方式,原告考量兩造前有服飾交易之信賴
關係,故仍同意入會,並按月依被告要求給付各期會款,原
告於111年1月1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第1期會費20,000元
,兩造間乙合會之契約亦成立生效,嗣原告按月繳納各期會
費如附表四所示,原告於第14期會期(即112年3月)以600元
得標時,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金357,000元予
原告,被告再度空言泛稱該合會金業用於清償原告積欠被告
之購衣款項,實則原告於111年起已甚少向被告購入服飾
被告未能明確說明原告積欠之款項名目、數額為何,亦拒絕
給付甲會及乙會之合會金予原告,原告所參與甲、乙二合會
,可受領之合會金總額高達88萬餘元,而原告並非以出售服
飾為業,若僅係個人日常穿著需求,原告豈可能於甲、乙二
合會運作約3年期間,花費80萬餘元購買服飾,此顯有悖於
常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民法709條之7第2項之規定,給
付原告標得甲、乙二合會合會金。
 ㈢被告於另案(即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給付貨款之訴,113年度
宜簡字320號)自承表示:被告將原告得標之合會金用以抵償
原告大部分於112年3月份產生之貨款價金,又加上原告於乙
會得標之時間即為112年3月且相近時間原告又無其他合會
標之情事,足證原告主張之乙會確實存在甚明。雖被告提出
107年12月15日之3萬會(即1會)、109年7月15日之2萬會(即2
會)、111年1月10日之1萬會(即3會)混淆視聽,然被告表示
前開1會於108年10月15日結束,所得合會金已給付予原告,
2會於111年2月15日結束,所得合會金已給付予原告,3會於
112年6月10日結束,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10日、111年6月10
日得標,所得合會金亦已給付予原告,足見前開3會無論是
合會期間,抑或是原告得標時間,均與上述被告自承之以得
合會金用以抵償積欠貨款之合會不同,而與之無關,另觀
被證3第2、3頁、被證4第5頁可知,姑且先不論被告主張之
債權是否存在,然被告有將原告得標之合會金用以抵償債權
之習慣,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甲會得標金之請求,原先即以
用以抵銷原告所積欠購衣貨款為抗辯,而拒絕給付,足證原
告主張之甲會確實存在甚明。原告否認被告用以抵銷甲、乙
二會得標金之債權存在,又原告主張之甲、乙二會確實存在
,且被告承認未給付原告對於甲、乙二會得標金,故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請求合會金即有理由。
 ㈣依原告提出之如附件三所示甲會繳費明細,可知原告至110年7月仍持續向被告繳交會費,雖原告大多使用現金付款,但本件甲、乙二會每名活會會員每期所須繳付之活會會款,在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僅須繳付27,000元及19,400元,此金額既非甚鉅,難謂必須以轉帳或匯款方式給付會款,況原告亦於110年6月8日以行動轉帳3萬元之方式繳交會費,是絕非被告所稱甲會已於108年10月15日完會。依原告提出之乙會繳費明細,原告亦是至112年8月1日有以轉帳方式繳交會費予被告,是乙會之運作時間亦非如被告所述。雖被告另主張原告以「美宜」及「李慧婷」之名義,加入李湘淋於111年1月10日擔任會首之合會(每會會金1萬元,會員含會首共18會,會期111年2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下稱丙會),似要誤導本院對原告所提出之金流認定,然觀被證4之Line主頁截圖,內容為丙會之會員名單及合會資訊,名單雖其上確有「美宜」及「李慧婷」之名字,然亦有「練慈敏」及「李小瑜」分別用同一名義重複加入丙會,此顯示丙會允許同1人以相同名義重複入會,是被告抗辯原告除以自己名義入會之外,尚利用「李慧婷」之名字加入丙會,原告實際加入丙會2會云云,實屬有疑,況依被告提出其與「湘淋」之對話紀錄,「湘淋」於111年2月13日曾向被告傳訊息「你那邊要扣17800(你自己2會)」,被告亦回覆「對」、「我2會 待會添入」等語,此亦與被告陳稱只入丙會1會之事實不符,再者,被告稱原告於丙會得標之合會金是由李湘淋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此亦與一般會首給付合會金之常情不符,另觀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其擷取之內容過於片段並不足認定兩造在溝通丙會之情事,縱認為是在溝通丙會事宜,原告於111年2月8日先向被告稱「…會頭錢2會2萬元(代墊)」,復又於111年3月12日向被告稱「已轉入了2筆會錢$19400元」,其中2筆會錢之金額不一,已屬可疑,且其所稱之2筆會錢亦可能為不同月份之會錢,尚難認定原告有以「李慧婷」之名義入會,綜上,被告提出丙會欲誤導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金流之認定,然其說詞有諸多可疑之處,亦無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蓋不可信。被告雖有提出會單為憑,且據此稱甲會於108年10月完會、乙會於111年2月完會,然觀該2張標單,均為被告自己製作,其上並未有其他會員之簽名,並未就全體會員之得標金額為完整之記載,尚難據此證明被告主張之甲乙兩會均存在且已完會,甲、乙兩會之運作時間,應認原告所主張者為真,且被告雖稱均有開立標單云云,惟卻復稱因時間久遠書面資料均已佚失,憑空立說,蓋不可信。  
 ㈤縱認被告主張之甲、乙兩會運作時間為真(僅為假設語氣),
被告主張已用貨款抵銷本件會款等情,亦不足採信,被告雖
主張原告所標得之合會金,已全數抵扣貨款完畢,然其所提
出之附表及手寫帳冊均為被告單方面製作,均無原告簽名確
認,蓋難據此認定原告有積欠被告所述之貨款,且依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原告對部份商品有興趣,但亦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交付該部份商品,更遑論原告積欠該部份上
品之貨款。況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通話紀錄,原告於108年1月
31日9時15分曾向被告傳訊息「對了,我2/15要標的那會,
老公要問妹,是要寫6,000元還是7,000元」、「要匯去給
老大在大陸用的錢」、109年8月15日3時54分「妹,得標
收好的款,妳就扣掉給妳衣服的錢,扣欠你會頭的2萬,和9
月份要還妳朋友的2萬(這樣欠妳朋友的都還清),剩下的我
就有1筆可定存的錢…」、109年8月17日6時30分「我有算得
標錢:19會(扣除會頭第一次給的2萬元,和我1會)共17會會
款=得標錢$272000元要扣除妹代購艾多美洗髮、護髮錢$(妹
填)扣代購艾多美保養品的錢$(妹填)扣代購乳霜的錢$(妹填
)扣最後一次還妳朋友$2萬元扣前期衣服的$13000元扣後期
衣服(結清的錢)$(妹填)剩下餘款會錢,開心拿去定存。這
樣清楚了,哈」等語,被告均未正面回覆是否同意抵扣,是
當無法證明是否確有抵扣之情事,再退步言,依該對話紀錄
,原告明確表示得標合會金需用於家庭及定存,絕非能同意
被告全數抵扣。被告不能舉證原告有積欠被告貨款,亦不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將合會金全數抵扣之合意,是被告稱原告
兩會得標之合會金均已扣除完畢云云,尚難採信。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888,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目前任職宜蘭縣政府勞工處專員,長期任職公務員,亦
曾擔任宜蘭縣公務人員協會會員代表,而其夫擔任教職為學
校主任一職,均智識程度與社經地位高階者,自無109年6月
與112年3月高達888,000元之款,殆至113年6月始索討之理
,且兩造LINE訊息對話不乏原告自算會款給付及標取合會
等語,對合會契約與運作甚為清楚,殊無僅因兩造友好而毫
無依據繳付會款,更於標取合會金後未取之理?甚者,既稱
未收到甲會109年6月標得合會金531,000元,衡諸常理絕無
可能繼續每月繳納3萬元死會會款至110年7月14日,即13個
月達39萬元之理(原告佯稱109年6月得標並持續繳納死會會
款至110年7月14日);同理,既稱未收到乙會於112年3月標
合會金357,000元,亦無可能持續每月繳納2萬元死會會款
至112年8月1日,即5個月10萬元之理(原告佯稱112年3月得
標並持續繳納死會會款至112年8月1日)。又甲會如得標未
取標金且持續繳納死會,至愚亦無可能於111年1月17日再參
與乙會之理?且從109年6月、112年3月得標合會金,除持續
繳納死會款外,期間竟均無催討甲會與乙會得標合會金,反
殆至113年4月因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購物款,方委由律師索
討所謂888,000元之合會金,佐證起訴事實之杜撰與另有所
圖。被告為宜商高職畢業,然對韓國時尚服飾、精品、化妝
等流行甚為瞭解,於101年經營實體店面「公主精品服飾
服飾店(現址:宜蘭縣○○市○○路00號)及網路代購、代銷上
開流行精品,於104年結識原告,原告對購買上開時尚精品
服飾甚為著迷,為被告之大客戶及好友,一切流行喜愛之物
等大量向被告購買,初始尚能拿貨付款、當筆銀貨兩訖方式
行之,但因原告追逐美麗與流行慾望甚大,兼之兩造友好,
原告現款不足遂自107年起慢慢形成先拿貨、先享受、然後
付款之模式,而逐漸累積成整筆大額貨款債務,原告給付被
告遲延貨款方式,分別以①原告有錢時則付部分;②但因累積
速度甚快,故曾經由被告向友人「陳鈺玲」商借整筆款清償
貨款後,再分期經由被告清償「陳鈺玲」借款;③或經由「
合會」得標金整筆款清償貨款後,再分期給付死會會款(後
詳述,絕非被告起訴所云),故兩造之金流包括上述原因,
而非自行拼湊遂成起訴虛構之會款,上開償債方式延續數年
,均係被告被欠貨款而經雙方同意之清償(原告方能持續購
高級服飾、保養品、香水與時尚精品),過程兩造均經由
LINE訊息及當面說明結清,然清償舊款之同時,亦產生每月
仍持續購買精品之新債,故於113年4月又累積成348,370元
,被告向原告要求給付,遂由原告之夫出面商談,並於113
年4月2日給付43,800元(如有積欠888,000元焉有不扣抵、
不請求之理),後因其夫要求銷貨明細被告整理之際,其夫
即稱去告由法院判斷,被告方提出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告遂
於113年6月17日委由律師提出數年前根本不存在之合會金請
求,其臨訟杜撰以抵賴之意明甚,如真有積欠合會金早應於
其所稱109年6月、112年3月之日請求或雙方LINE訊息提出,
至遲亦應於113年4月兩造對帳貨款時提出,數年間持續友好
購買享受時尚美麗,卻於應付款時委由律師杜撰事實,根本
無原告所稱之甲乙二合會成立,被告不曾擔任甲會與乙會之
會首,與原告無甲會與乙會之會首會員關係,更不曾收受原
告交付甲會與乙會之任何會款,自無原告標得而應給付合會
金乙情,自應由原告對甲會與乙會之成立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僅以原證1-6號即原告郵局交易明細、提款明細、部分轉
帳與匯款單據與LINE訊息,及杜撰之甲會、乙會款繳費明細
,上述原告帳戶內資金流動(與被告無涉)或部分給付被告
之金流均與甲會、乙會會款無關。
 ㈡被告如實說明兩造間曾有之合會會首會員關係,與共同之會
員關係,並提出被證2-3號會單、明細與相應事實之兩造LIN
E訊息,佐證兩造之金流與資金原因關係,以此證實原告所
謂甲會與乙會之不實,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陳述義務
,然此並非原告即無庸舉證成立甲會與乙會之事實,恣意以
「金流」擅自解釋為「甲會與乙會合會會款」,虛構甲會與
乙會不成,再以曾繳納「合會會款」請求早已履約完成結束
合會契約,無異將不同會員、不同標金、不同時期之合會
契約均混為一談,一併納入其恣意胡謅之請求,實甚惡劣。
為釐清事實,謹以①②③會為標示,說明兩造間真實之合會
實與支付過程,以佐被告以金流虛構甲會與乙會之不實。
  ①被告107年12月15日3萬會-被告擔任會首,每會會金為3萬
元,含會首共11會(會員計1.佳慧、2.玉珍、3.芮芸、4.
鈺玲、5.鈺玲、6.奇萱、7.美宜、8.靜慧、9.文仁、10.
忠玲),採內標制,底標2,000元,會員於107年12月繳交
會首會款3萬元,會期自108年1月15日開標至108年10月15
日結束,於每月15日下午3時,在「公主服飾店」開標;
原告參加1會,於108年2月15日第2次開標以7千元得標,
所得合會金已結清履約完成;再者,若無結清,原告亦無
可能至108年10月前,每月均按被告催討而於每月18日前
給付3萬元死會會款之理,此由兩造108年6月至10月的LIN
E訊息可證(被證5號:兩造108年6月17日至10月21日關①
會3萬死會會錢及部分貨款之LINE訊息),即⑴2019年6月1
7日一「吳:會錢、要拿還是轉;魏:匯款。」及2019年6
月18日二「吳:姐、你先生轉了嗎?魏:我打電話問他;
吳:有嗎?」。⑵2019年7月18日四「吳:會錢喔…今天要
轉給我 還是;魏:他會匯;吳:好、7點了、還是沒收到
;魏:真的,我打電話去問問、剛打電話回家,我老公
明早去彰銀用ATM轉3萬,抱歉,我這幾天都住台北這;吳
:你下次、在提醒他、最後一天就是18號。魏:嗯,好,
拍攝」。⑶2019年8月17日六「吳:提醒你一下、要轉會錢
囉…魏:我有跟老公說;吳:好、沒關係、只是提醒一、
不要忘了 就好」。⑷2019年9月17日二「吳:18號會錢、
姐要跟你先生講 要轉帳喔…魏:好,我跟他說,人在苗栗
」及2019年9月18日三「吳:有嗎、不是都固定18號最後
一天嗎 魏:我昨天晚上有跟他說了,現在人還在苗栗…吳
:那你跟他說時間到」。⑸2019年10月20日日「吳:還是
沒轉耶」及2019年10月21日一「魏:有,早上出門上班去
轉、妹,已轉、並傳截圖表示她老公匯入3萬元至被告郵
局」,即明此①被告107年12月15日3萬會為實,且已結清
履約完成,而兩造金流於107年12月至108年10月間除108
年1月會款為23,000元(會員靜慧以7千元得標)及108年2
月原告得標不用另給會錢外,其餘原告每月需給付3萬元
會錢,再加上期間積欠或現買貨之貨款。
  ②被告109年7月15日2萬會-被告擔任會首,每會會金為2萬元
,含會首共20會(會員計1.汪玉珍、2.魏美宜、3.黃奇萱
、4.李宏仁、5.李宏仁、6.吳金敏、7. 吳金敏、8.蘇惠
珍、9. 蘇惠珍、10.李婉瑜、11. 李婉瑜、12練慈敏、13
.陳廷芬、14.楊于萱、15.陳玉山、16.江媛湲、17.程左
左、18.賴信安、19.陳寶玉),採內標制,會員於109年7
月15日繳交會首會款2萬元,會期自109年8月15日開標至1
11年2月15日結束,於每月15日下午3時30分,在宜蘭市○○
路0段00號「MIKA服飾店」開標;原告參加1會,於108年8
月15日第1次開標以4千元得標,所得合會金已結清履約完
成,此由原告於2020年8月15日LINE自言「今標會記得幫
我寫$4000元」、「妹,得標收好的款,妳就扣掉給妳衣
服的錢,扣欠妳會頭的2萬,和9月份要還妳朋友的2萬(
這樣欠妳朋友的都還清),剩下的我就有1筆可定存的錢~
」;2020年8月17日「我有算得標錢:19會(扣除會頭第1
次給的2萬,和我1會) 共17會會款=得標錢$272000元要
扣除妹代購艾多美洗髮、護髮錢$(妹填)扣代購艾多美
保養品的錢$(妹填)扣代購乳霜的錢$(妹填)扣最後一
次還妳朋友$2萬元扣前期衣服的$13000元扣後期衣服(結
清的錢)$(妹填)剩下的餘款會錢,開心拿去定存。這
樣清楚了,哈。」。再者,若無結清,原告亦無可能從10
9年9月至111年2月前,每月均按被告催討而於每月18日前
給付2萬元死會會款之理,此由摘錄兩造於109年9月14日
、109年10月16日、109年11月15日、109年12月4日、110
年1月18日、110年2月2日、110年3月5日、110年4月9日、
110年5月5日、110年6月15日、110年7月16日、110年8月1
7日、110年9月16日、110年10月16日、110年11月17日、1
10年12月17日及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15日之LINE訊息
原告均提及2萬元會錢或匯入動作可證。即明此②被告109
年7月15日2萬會為實,且已結清履約完成,而兩造金流於
109年7月至111年2月間除109年8月原告得標不用另給會錢
外,其餘原告每月需給付2萬元會錢,再加上期間於110年
1月起為清償貨款積欠被告友人30萬元每月清償3萬元,及
現買或累積之貨款。
  ③李湘淋111年1月10日1萬會-會首李湘淋,每會會金為1萬元
,含會首共18會(會首與會員計1.會首李湘淋、2.練慈敏
、3.練慈敏、4.楊建如、5.李昀珊、6.陳廷芬、7.李小瑜
、8.李小瑜、9.李爸爸、10.陳惠麗、11.劉秀梅、12程左
左、13.吳佳慧、14.李慧婷、15.李莉真、16.邱曉嬡、17
.美宜、18.媛媛),採內標制,底價600元,會員於111年
1月10日繳交會首會款1萬元,會期自111年2月10日開標至
112年6月10日結束,於每月10日下午2時,在「宜蘭市○○
路0段000號」開標;原告實際參加2會,分別於111年2月1
0日第1次開標以1,100元得標(合會金152,400元)及111
年6月10日第5次開標以800元得標(合會金160,400元),
所得合會金已結清履約完成,若無結清,原告亦無可能從
111年3月至112年6月前,每月均給付19,400元或2萬元死
會會款之理;此再由兩造於該會結束前即112年4月至6月
間,因除會款外,尚有其餘分期給付貨款原告如何支付討
論時,亦有提及此合會結清及最後一會事,原告知之甚詳
,兩造LINE訊息如下:⑴2023年4月6日四「吳佳慧傳給原
魏美宜需分期給付貨款之表(即從112年2月至11月每月
約3萬元)並催款與欲結算;魏回:沒錢錢了,還要去跟ㄤ
拿」、2023年4月10日一「吳:明天中午會錢你要先給、2
0000、已經死會了、上次有講過、這星期來算金額部分、
因為這一會到六月就結束了、要算起來了、回我一下;魏
:我ㄤ說最慢明天早上會匯給我、我有跟他說,他回我不
是還沒有標,怎麼又是死會;吳:看你自己怎麼跟他解釋
啊?都沒有跟你多拿、這本來就是你要付給我的、如果你
可以全部給我、也不用用會錢的方式、不是嗎、像你今天
到貨的衣服、我就又付了許多;魏:我他說了都是死會…
」;⑵2023年5月1日一至5月6日六「吳佳慧傳給原告魏美
宜需分期給付積欠款之表(即從112年2月至11月每月約3
萬元)並催款;魏美宜陸續轉3萬元;並於5月6日傳:請
妹妹幫我問問看妳朋友那有可借7-8萬元嗎。如能借到,
先把最後2期的會錢還妳,剩下的要幫先生還利息。我每
月還妳3萬(到11月止)能借到錢,先每月還5000利息,
到12月,我就可還妳朋友每月2萬分攤還。可以幫我問問
嗎」;⑶2023年6月11日日與6月12日一「吳:最後一期會
錢20000、要先給了、今天11了、你什麼時候;魏:我跟
老公拿好匯給你;吳:要中午前、他們在問了。魏:你說
會頭嗎?吳:對;後魏美宜匯款2萬元」,此合會契約履
約完成明矣。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合會應訂立會
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
、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
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
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
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
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
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
約視為已成立」。
 ㈡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所召集之甲會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
為兩造成立甲合會之佐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
3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有被告及全體會員簽名之會單或
標會明細表,原告不曾取得會員名冊,連參與之會員為何
(無全名或暱稱)均不知悉,亦無取得被告有成立甲合會
之簽名文件,顯不合於上述法定會單之應記載事項,而欠
缺成立合會之要式性,觀諸原告目前任職宜蘭縣政府勞工
處專員,對於主張之甲會僅泛稱被告為會首,然對於會員
為何、各期開標日期、得標金額等重要事項,全部付之厥
如,何人、何時、以何金額得標,及得標金額若干,均從
未記載,此顯違一般參與互助會之常情,是尚難以原告所
提出之匯款資料逕認兩造已成立民法上之合會
  ⒉原告雖又主張:甲會會期為108年12月15日起算,被告要求原告盡量以現金方式繳納各期會款,原告並於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24日,自名下所有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5,000元,依被告之要求,以現金繳納第1期會款共3萬元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僅有記載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24日提款現金2萬元、25,000元,上面之「給會錢(會頭)」,均為手寫記載,並無被告之簽收證明,是該2筆金額裡面之3萬元是否交付於被告作為首會會款之用,已令人質疑;又參酌被告所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於10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表示「12月20000、1月20000、年終58000」、「這樣」,原告即表示「對阿12月2萬、1月2萬、年終5800」,被告又表示「000000-00000=20700」,原告稱「58000」,於被告詢問「剩下就過年完」、「這樣好嗎...」,原告即表示「剩下2月薪水一起給」、「好嗎」,之後被告表示「我剛好給貨款」,於被告詢問「20000你要拿來」、「是嗎…」,原告表示「是啊」,後於108年12月27日原告表示「我1月初給25000,年中給58000,剩下18700(3月給)」、「這樣才不會太緊,都是我能給的」,被告即表示「好」、「後面的五多」」、「我還不知道正確金額」、「明天在看」,於108年12月28日原告又表示「我剛剛想想後,1月初給2萬5千元,1月16給6萬元,整數比較好算,尾款剩下13700元(3月)」,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9頁),可知兩造於108年12月初即在商討原告應給付之款項,多次討論後,達成原告12月給付20,000元、1月給付25,000元、年終給付60,000元,又從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該段時間內原告之手頭並非寬裕,對於何時要給付多少貨款予被告非常錙銖必較,若依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中至月底期間曾交付1筆3萬元予被告,兩造自應於上開LINE對話中提及,然均未見兩造於商討交錢過程中提及甲會會款3萬元,顯無從推論原告提領現金2萬元、25,000元與所稱之甲會有何任何關連;再者,若以原告自稱之甲會日期為108年12月15日起算,則應於每月15號標會,則原告原則上繳交會款之日期應為標會後之幾日內,然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甲會繳款明細,原告所提出之提款明細幾乎均非於月中提領30,000元,多次均為該月不同日期各提領1筆款項,後稱分次給付現金30,000元予被告,對於給付之日期均未記載,若真有甲會,則理應標會後幾日內由被告向會員收取合會金,並交付予得標之會員,然原告所自稱分期付給原告之方式又與通常合會運作之模式不合,且原告領錢之日期又與所稱標會之日期無法吻合,則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繳款明細自無法佐證甲會之存在,則原告主張已交付甲會首期會款,自屬無法證明,不符民法第709條之3關於合會成立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乙會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匯款證明以為兩造成立乙合會之佐證(見本院
卷第45頁),然原告並未提出有被告及全體會員簽名之會
單或標會明細表,原告不曾取得會員名冊,連參與之會員
為何(無全名或暱稱)均不知悉,亦無取得被告有成立乙
合會之簽名文件,顯不合於上述法定會單之應記載事項,
而欠缺成立合會之要式性,觀諸原告目前任職宜蘭縣政府
勞工處專員,對於主張之乙會僅泛稱被告為會首,然對於
會員為何、各期開標日期、得標金額等重要事項,全部付
之厥如,何人、何時、以何金額得標,及得標金額若干,
均從未記載,此顯違一般參與互助會之常情,況原告於參
加甲會後,已未取得甲會合會金,如何又會再參加乙合會
,縱又參加乙會,自應會要求被告提出完整會單以確保權
益,然亦未見原告為之,顯有違常情,是尚難以原告所提
出之匯款資料逕認兩造已成立民法上之合會
  ⒉原告雖主張:於111年1月1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第1期會
費20,000元,兩造間乙合會之契約亦成立生效,嗣原告按
月繳納各期會費如附表四所示,原告於第14期會期(即112
年3月)以600元得標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被告於111年1月10月即以LINE對
原告稱「他們要收第一次會頭錢了」、「我先幫你出2000
0」,被告稱「他還沒有給我,我有跟他說」,於111年1
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表示「都13號了」、「有嗎」、「姐
你有沒有準備」、「接下來15號的會錢了」、「快要到
了耶」,原告又表示「我ㄓ,我會去找」,於111年1月15
日被告表示「姐 會錢準備了嗎」、「明天要給我喔」,
於111年1月16日被告表示「回一下」,原告才稱「我一會
拿現金,會錢2萬」,被告稱「拿給我嗎」,原告始稱「
對」,再經被告確認「待會」、「是嗎」,原告又稱「週
一」、「會拿會錢現金給你」,被告又告知「好」、「我
如果去補貨」、「你幫我存入好嗎」,原告即稱「好」,
之後於111年1月17日原告才又傳「剛剛用郵局無褶存款存
入2萬元」、「存入妳郵局帳戶哦」、「我存入會錢2萬元
要上臺北上班」,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61頁至第364頁),從上開LINE對話即可明確知悉原告
於111年1月17日交付之20,000元並非被告所開立之乙會合
會金,否則於被告告知「他們要收第一次會頭錢了」、「
我先幫你出20000」,原告即應立刻質疑,然原告卻從未
質疑被告表示代為繳交20,000元之合會金,足認原告所稱
於111年1月17日繳交乙會之會頭金一節,自非屬實;再者
,從原告所提出如附表四之內容可知,111年2月份原告未
給付被告乙會會錢,已與合會需每月繳交會錢之習慣相異
,又佐以111年1月20日原告詢問被告「是不是標第一次的
新會得標的會錢,還妳的餘款12萬元,剩下的是我的,就
不用在給你包包的分期款,對嗎」,111年2月8日原告又
表示「問一下,標會的錢,扣除還妳的12萬(原說18萬衣
服,已給6萬)+會頭錢2會2萬元(代墊),還會有剩下給
我嗎?、「明天要記得標會」,被告即表示「我要看本子
」、「金額不知道」,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5頁),則從原告2月份之LINE對話紀錄亦提及被告
代墊2萬元之首會會款,過程中均未提及被告有開立乙會
,自無法佐證被告有成立乙會及原告已交付乙會首期會款
2萬元予被告,自不符民法第709條之3關於合會成立之規
定。 
四、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8,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死會 活會 增會 人數 6人 8人 5人 應繳納金額 30,000元 27,000元 27,000元 小計 180,000元 216,000元 135,000元 合計 531,000元
附表二:
死會 活會 人數 13人 5人 應繳納金額 20,000元 19,400元 小計 260,000元 97,000元 合計 357,000元
附表三:
甲會繳費明細 期數 標價 應付會費 備註 1 會首取得合會金 30,000元 108/12/6領20,000元,108/12/24領25,000元,分次給付現金30,000元 2 7,000元 23,000元 109/1/15領63,700元,給付現金23,000元 3 5,000元 25,000元 109/2/3無摺存款20,000元,109/2/14領8,000元,給付現金5,000元,共給付會費25,000元 4 2,000元 28,000元 109/3/2領6,000元,109/3/3領20,600元,109/3/6領2,000元,分次給付現金28,000元 5 2,000元 28,000元 109/4/3領5,000元,109/4/6領25,000元,分次給付現金28,000元 6 2,000元 28,000元 109/5/4領20,000元,109/5/8領12,000元,分次給付現金28,000元 7 3,000元 27,000元 原告以3,000元得標 8   30,000元 109/7/2領30,000元,給付現金30,000元 9   30,000元 109/8/4領30,000元,給付現金30,000元 10   30,000元 109/9/2領21,400元,109/9/15領23,000元,分次給付現金30,000元 11   30,000元 109/10/5領26,900元,109/10/16領21,000元,分次給付現金30,000元 12   30,000元 109/11/16領34,000元,給付現金30,000元 13   30,000元 109/12/1領10,000元,109/12/3領5,000元,109/12/28領19,000元,分次給付現金30,000元 14   30,000元 110/1/4領16,000元,110/1/5領7,000元,110/1/8領15,300元,分次給付現金30,000元 15   30,000元 110/2/3轉帳20,000元,110/2/2領60,000元,給付現金10,000元 16   30,000元 110/3/5領50,000元,給付現金30,000元 17   30,000元 110/4/9領50,800元,給付現金30,000元 18   30,000元 110/5/13無摺存款30,000元 19   30,000元 110/6/8台灣行動之付轉帳30,000元 20   30,000元 110/7/14無摺存款35000元(30,000元為會費)
附表四:
乙會繳費明細 期數 標價 應付會費 備註 1 會首取得合會金 20,000 111/1/17轉帳20,000元 2 600元 19,400元 111/3/12轉帳19,400元 3 600元 19,400元 111/4/11轉帳19,400元 4 600元 19,400元 111/5/11轉帳19,400元 5 600元 19,400元 111/6/10轉帳30,000元(19,400元為會錢) 6 600元 19,400元 111/7/11轉帳19,400元 7 600元 19,400元 111/7/14轉帳35,000元(19,400元為會錢) 8 600元 19,400元 111/9/8現金給付19,400元 9 600元 19,400元 111/10/11轉帳19,400元 10 600元 19,400元 111/11/11現金給付19,400元 11 600元 19,400元 111/12/6轉帳20,000元(19,400元為會錢) 12 600元 19,400元 112/1/12轉帳19,400元 13 600元 19,400元 112/2/10轉帳15,000元,112/2/14轉帳13,900元(4,400元為會錢),共轉帳1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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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