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訴字,114年度,2號
SLEV,114,士訴,2,2025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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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苡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
6,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7
月22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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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