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231號
原 告 楊龍一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被 告 詹文琦
訴訟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楊忠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
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而遭占用面積約1平方公尺等
語,其面積暫以1平方公尺計算(嗣測量實際面積若超過1平
方公尺,經原告更正聲明後,屬聲明範圍之擴張,應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拘束,仍應再補繳裁判費)
,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3,
000元(見限閱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000元(
計算式:143,000×1=143,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