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張焜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香間請求辦理稅籍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具體
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
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事訴訟
法第428條第1項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
理由第一點:「依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
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
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
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
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
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
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
明或補充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
中記載「林美香105年已被除籍又偷過戶稅籍編號04046,今
張先生回來要回繼承稅及編號」等語,惟原告並未陳明本件
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
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 、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究竟為何,亦未於上開書狀記載請求權基礎,且請求之原因 事實顯然過於簡略,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係因何時、何地、 發生何事。經核上開各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起訴程式 之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主文 所示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倘原 告未遵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應併同提
出與本件主張相關之證據,以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