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補字,114年度,196號
SLEV,114,士補,196,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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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196號
原 告 黃睿智
被 告 張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被告應給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3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
元。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價額為32,531元乙情,有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稽,
是上開聲明(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531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與聲明(二)訴訟標的金額60,000
元併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531元(上開聲明(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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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