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14年度,47號
SLEV,114,士簡聲,4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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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廖萾軒
相 對 人 吳育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必以法院有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繫屬
為前提。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42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固據其提出該裁定為證。惟聲請意旨未敘明兩造間強制執
行事件案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兩造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兩造既無執行事
件繫屬本院,聲請人即無得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可言,是本
件聲請,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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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