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983號
原 告 王楷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智源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36
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要保人,原
告為被保險人並持有人壽保單,目前僅剩解約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79,714元。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被告聲請執行,欲查封並執行保單解約金,然查封之
解約金尚未達新北市民國114年度每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不
得進行查扣,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4年
度司執暢字第5191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
撤銷等語。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未以執
行債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難謂適格。次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參酌前開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請求之金額為93,904元
及其中91,453元自96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785元、
程序費用1,000元,故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76,439元(計
算式:93,904+本金91,453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共280,
750【如附件】+785+1,000=376,439),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
,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2項規
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正當事人適格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表: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
二、以訴狀表明適格之被告,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91,453元 96年8月9日 104年8月31日 (8+23/366) 19.7% 145,262.1元 2 利息 91,453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7月17日 (9+320/365) 15% 135,488.25元 小計 280,750.35元 合計 280,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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