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871號
原 告 袁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偉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三、訴訟事件。四、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
3款至第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審理,又其未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因此
可得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原告也亦未繳納應繳之裁判費,均不符起訴法定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於114年7月21日寄存,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未
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佐,
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