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831號
SLEV,114,士簡,83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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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張孟筑
盧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其中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KLJ-593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
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持不詳物品砸毀系爭車輛前
擋風玻璃與車窗,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
幣(下同)108,157元(包括鈑金45,803元、塗裝13,440元
、零件48,914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1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行車執照、
報價單、受損維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與陳志杰有債務
糾紛,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鈑金45,803元、塗裝13,440元、零
件48,914元,合計108,157元。其中零件48,914元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
頁行車執照),迄112年8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57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塗裝費用後,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73,000元(計算式:鈑金45
,803元+塗裝13,440元+零件13,757元=73,000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
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原告請求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000元
,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00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914×0.438=21,4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914-21,424=27,490
第2年折舊值    27,490×0.438=12,0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490-12,041=15,449
第3年折舊值    15,449×0.438×(3/12)=1,6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49-1,692=13,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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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