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26號
原 告 伍昭憲
被 告 吳迎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9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衝突,被告竟於民
國113年3月23日晚上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耳紅腫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上揭傷害而就醫,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5
元,被告應賠償之,且原告精神上亦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79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此部分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在
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
有據。
(二)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致生之傷害而就醫,支付醫療費用795
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
,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醫療
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均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所為處置,堪
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多為擦傷等外傷、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資力、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795元(計算式:
795+25,000=25,795)。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95元及自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