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784號
SLEV,114,士簡,784,202508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林嘉威

被 告 葉上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4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7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
5段雙溪橋往北投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
車距離,隨時做煞停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撞
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
,受有右側肩膀鈍挫傷之初級照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上揭傷害而就醫治療,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73,650元,且原告亦因上揭傷害須休養5個月,其月薪為150
,000元,共計有750,000元之工作損失;另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受有損壞,維修費用為13,47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7,1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但原告所主張
之醫療費用中,僅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
院)部分為必要醫療費用,其餘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行為;又
依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勢僅須休
養1日,應僅得請求1日之工作損失部分,而月薪以150,000
元計算不爭執;另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不慎撞擊其所騎之
系爭機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
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411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考,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過失
責任(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7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5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
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3,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於112年11月3日至
112年11月18日振興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
於112年11月4日至112年11月18日至詠康診所就醫,共支
出醫療費用2,360元;於112年11月24日至112年12月9日至
同福堂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於112年12
月11日至113年3月13日至中和明師中醫診所就醫,醫療費
用7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詠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同福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
中和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自費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0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5至2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上
揭各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皆係或因右側肩膀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或因右側肩膀挫傷而就醫治療,就醫
時間亦與本件事故相去不遠,自難謂該些診療行為不具有
必要性,被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些診療行為為非必
要之醫療行為,因此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求73,6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7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而無法工作5月,其月薪
為150,000元,共計有750,000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工作
證明書、利名工程行請假單、月薪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33至4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
其有5個月無法工作,但依據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僅建議
休養1日,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休養5個月之必
要性,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僅有休養1日之必要
。而被告對於原告月薪150,000元計算乙節並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62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
5,000元(計算式:150,000元÷30=5,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47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3,470元(均為零件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機車係於100年7月15日出廠使
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3日
,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
合度,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34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4.綜上,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79,997元(計
算式:73,650+5,000+1,347=79,997)。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27,560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
被告陳述在卷,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52
,437元(計算式:79,997-27,560=52,43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對被告生效翌日即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37元及自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
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70×0.536=7,2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70-7,220=6,250
第2年折舊值    6,250×0.536=3,3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50-3,350=2,900
第3年折舊值    2,900×0.536=1,5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00-1,554=1,346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1/1頁


參考資料